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有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1民初43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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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民初4334号案件名称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有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邵东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邵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有兵;谢立华;赵海兵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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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民初4334号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市宋家塘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585号。法定代表人:刘健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志国,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恩华,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赵有兵,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被告:谢立华,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被告:赵海兵,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农商银行”)与被告赵有兵、谢立华、赵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被告赵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立华、赵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有兵、谢立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和利息15202.02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6.96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赵有兵、谢立华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3.被告赵海兵对被告赵有兵、谢立华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2日,被告赵有兵、谢立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在2019年7月12日至2022年7月12日内,借款人可循环在原告处借款,最高借款额度为10万元,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同时约定若贷款逾期未还,逾期利率加收50%,并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019年7月12日,被告赵海兵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赵有兵、谢立华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起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实现债权和保证权的费用、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9年7月12日,被告赵有兵、谢立华在原告所辖界岭支行借款10万元,放款确认书约定借款月利率9.425‰(折合年利率为11.31%),罚息比率为50%。截至2021年4月28日止,被告赵有兵、谢立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202.02元。在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核实后,确认被告赵有兵2021年6月1日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并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被告赵有兵辩称,贷款10万元属实,但赵有兵于2021年6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故仅欠本金9.8万元。因为疫情原因,被告经济很紧张,请求延期分批还款。被告谢立华、赵海兵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2日,被告赵有兵、谢立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的最高借款额度为10万元,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额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同时约定若贷款逾期未还,逾期利率加收50%,并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019年7月12日,被告赵海兵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海兵为赵有兵、谢立华在邵东农商银行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6033-2019-00000098]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起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实现债权和保证权的费用、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9年7月12日,被告赵有兵签署放款确认书,向原告提取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425‰(折合年利率11.31%),罚息比率50%,即逾期年利率为16.965%,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7月12日。截至2021年4月28日,被告赵有兵、谢立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15202.02元。后被告赵有兵于2021年6月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另查明,邵东农商银行为向赵有兵、谢立华、赵海兵催收案涉借款,委托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赵有兵、谢立华、赵海兵的身份信息,邵东农商银行与赵有兵、谢立华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邵东农商银行与赵海兵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放款确认书,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有兵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先,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有兵、谢立华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赵有兵、谢立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相应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有兵、谢立华返还借款本金98000元并支付利息15202.02元和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赵海兵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海兵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有兵、谢立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000元以及利息15202.02元(前期利息暂算至2021年4月28日止);以后利息以98000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6.96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另计。二、被告赵有兵、谢立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赵海兵对被告赵有兵、谢立华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述的债务向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计1322元,由被告赵有兵、谢立华、赵海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张 利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周毓鹏书 记 员 姜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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