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腾杰汽车销售服务(重庆)有限公司与庞俊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2民初26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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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2民初26227号案件名称
盛腾杰汽车销售服务(重庆)有限公司与庞俊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盛腾杰汽车销售服务(重庆)有限公司;庞俊杰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26227号 原告:盛腾杰汽车销售服务(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湖滨西路19 号水木青华48 幢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0H2G83D。法定代表人:杨大勇,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公司员工。被告:庞俊杰,男,200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原告盛腾杰汽车销售服务(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腾杰公司)与被告庞俊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腾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腾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次月租金 300元,另需补交超期租金300元,拖车费100元,车损费 282元,共计98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在合同期间因自身原因未按照合同要求结清费用,且车辆未按合同要求退还,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将车辆拖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庞俊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11月11日,原告盛腾杰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庞俊杰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车辆品牌:雅迪牌,钥匙:壹套,车辆价值4000元/台。签订本合同前,甲方已将合同约定车辆交付乙方,乙方已完成车辆交接验收并确认收到甲方提供的雅迪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一辆及配套设备,车辆及配套设备如有遗失或损坏,应按本合同车辆价格及附件标准进行赔偿。乙方向甲方租赁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一辆,租赁期为6个月。具体期限为:2020年11月11日17时21分至2021年5月11日17时21分止。车辆租金为每月人民币300元,不含车辆保险、换电用电费用,租金交付时间为每月11号。乙方如未按照合约履行义务,甲方有权收回租出的车辆且当月租金不退,并按照《退租车辆交接单》进行费进行清算,完成结算后合同终止。退租时须双方签订《退租车辆交接单》,并按照约定完成车辆交付后合约完成并终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了2020年11月11日至2020年12月11日的租金300元、电池费299元、GPS费用200元;次月租金没支付,本案主张的次月租金为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1月10日期间的租金;超期租金系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28日期间的租金;中间的租金支付了,被告没有支付押金。原告于2020年11月11日将车辆交给了被告使用,被告拖欠租金,原告于2021年3月28日把车拉回。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涉案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5月11日。现合同期限已经经过,被告也未继续占有涉案车辆,双方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1月10日租金为300元,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28日租金为180元(300元/月÷30天×18天),合计480元。原告为证明拖车费、车损费举示了《退租车辆交接单》、微信聊天记录和照片。《退租车辆交接单》没有被告签字确认,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微信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可供核对,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相关照片中的车辆无法认定系涉案车辆且相关损伤系由被告造成,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拖车费、车损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俊杰未到庭答辩,应当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盛腾杰汽车销售服务(重庆)有限公司租金480元;二、驳回原告盛腾杰汽车销售服务(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盛腾杰汽车销售服务(重庆)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庞俊杰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唐海峰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七 日 法 官 助 理 胡人丹书 记 员 李 鑫 - 1 -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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