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文明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622执595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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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622执595号之三案件名称
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文明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淇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文明;张明姣;纪海茫;路宝清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622执59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淇县朝歌路30号。法定代表人:毛敢杰,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侯文明,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执行人:张明姣,女,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执行人:纪海茫,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执行人:路宝清,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淇县。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侯文明、张明姣、纪海茫、路宝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62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侯文明、张明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20年11月21日前的利息110000元;自2020年11月22日起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3‰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二、纪海茫、路宝清在3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侯文明追偿。因侯文明、张明姣、纪海茫、路宝清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5月20日、2021年6月26日、2021年7月2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冻结被执行人侯文明、张明姣、纪海茫、路宝清名下极少量银行存款。2、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被执行人路宝清登记在张金涛名下一套位于淇县(城区)004地籍区001地籍子区御秀园10#2单元2-203(所有权证号:20210002028)的房产,正在进一步确认权属。3、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纪海茫名下登记的一辆车牌号为豫F×××××奥迪牌汽车。三、通过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侯文明、张明姣、纪海茫、路宝清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2021年9月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410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410000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查封案外人的房产需要进一步确定权属,轮候查封的车辆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刘俊英审判员 段绍光审判员 李文河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申 臣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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