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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国涵华商贸有限公司、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22民初34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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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22民初3496号
  • 案件名称

    青海国涵华商贸有限公司、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青海国涵华商贸有限公司;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22民初3496号原告:青海国涵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新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李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阳,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娟(未到庭),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段勤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海国涵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涵华商贸”)与被告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鲁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涵华商贸的法定代表人李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鲁化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涵华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8526.6元,违约金3934.43元,共计112458.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大宗物资(液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液氮200吨,每吨890元,总价为17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液氮至2020年8月,被告于2019年拖欠原告货款60502.2元,2020年拖欠货款48024.4元,共计108526.6元。虽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货款违约条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原告可主张2020年8月27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934.43元,共计112458.03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货款至今始终不予以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依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至法院。        桂鲁化工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大宗物资(液氮)采购合同》《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全场新增液氮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货物的单价及管辖法院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2019年桂鲁化工供货磅单二十七张以及发票五张、2020年桂鲁化工供货磅单三张、银行转帐凭证五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并开具2019年的全额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其中2019年欠付60502.2元,2020年欠付48024.4元,因其违约原告在2020年供货后未开具发票。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原、被告签订液氮买卖合同,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2日,原告国涵华商贸与被告桂鲁化工签订《大宗物资(液氮)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液氮,合同总价款为178000元,双方对液氮标准、纯度、数量及单价、交货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结算方式为:“按照每天100吨的使用要求,每次支付100吨的货款后,卖方在24小时内送货100吨液氮到买方使用现场。卖方在买方付款后10日内出具全额13%增值税发票”。同年4月28日,双方签订《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全厂新增液氮合同补充协议》,总价款为178000元,付款方式为全款发货,并约定其他内容按原合同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自3月26日至6月25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液氮443.98吨,价值395142.2元。2020年1月10日至8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液氮53.96吨,价值48024.4元,上述货款共计443166.6元。青海桂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4月25日、6月27日、2020年1月8日、8月22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3464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526.6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被告未在2020年签订书面采购合同。原告2019年为被告开具金额为395142.2元全额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大宗物资(液氮)采购合同》《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全厂新增液氮合同补充协议》,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欠付货款数额的问题。2019年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供货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20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磅码单看,其中均加盖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磅码专用章印章,足以证实双方在2020年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欠付货款数额为108526.6元,其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双方虽未在合同中就逾期支付货款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在2019年、2020年存在陆续交易、付款的交叉情况,被告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20年8月22日,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0年8月27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934.43元,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确认的货款及违约金数额共计112461.03元,现原告主张112458.03元,以其实际主张为准。被告桂鲁化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国涵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8526.6元、违约金3934.43元,合计112458.03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9元,减半收取1274.5元,由被告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明书记员    钟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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