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逯方珍、山东逸壕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8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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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8100号
  • 案件名称

    逯方珍、山东逸壕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逯方珍;山东逸壕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8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逯方珍,女,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龙,山东律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逸壕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黄贤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锡,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逯方珍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逸壕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逯方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逸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逯方珍每月工资应为2800元,从逯方珍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可以看出,逯方珍在2018年3月15日收到逸壕公司发放的2月份工资2668元,结合逯方珍的提交的逸壕公司考勤表,逯方珍在2018年2月份实际出勤26.5天,请假1.5天,按照逸壕公司工资计算方法,2800/30=93元,即请假一天扣除93元,逯方珍2月份请假1.5天,因此应扣除139.5元(93元*1.5),2800-139.5=2660.5元,与逸壕公司实发2668元相近。其次,逸壕公司一审答辩称,后期调整逯方珍工资为每月2600元。通过银行流水可以看出,逯方珍在2019年3月15日收到发放的2月份工资2507元,结合考勤表,逯方珍在2月份请假一天,扣除工资93元,而该93元计算得出的依据,与上述逯方珍论述的2800元/30天=93元相一致吻合,与逯方珍主张的每月工资数额应为2800元完全可以相互印证。通过逯方珍与翡翠大观售楼处工作人员张国强经理的录音可以看出,张国强经理认可逯方珍入职第一个月工资为2600元,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工资2800元,并且所有在翡翠大观工作的员工工资均为每月2800元,大家工资都是一样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逯方珍工资每月为2400元,后又调整为26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逸壕公司一审所作答辩为虚假陈述,违背客观事实,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逸壕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时已经说明,因为逯方珍的年龄和售楼处的岗位不同,所以一开始工资是2400元,后来调整为2600元。第二、逸壕公司从成立到现在没有张国强在公司工作过。逯方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逸壕公司支付逯方珍扣发的工资6000元(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2.诉讼费用由逸壕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逯方珍、逸壕公司确认逯方珍入职逸壕公司时58岁,2018年1月7日入职,2019年10月12日离职。逸壕公司称在逯方珍入职前已明确告知本人工资待遇,工资定为每月2400元,后期调整为2600元,已签订劳动合同。逯方珍提供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考勤表及银行流水一宗。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逸壕公司向逯方珍支付数额多数为2400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逸壕公司向逯方珍支付数额多数为2600元。在2018年3月15日支付2668元的交易记录中载明的摘要信息为“工资奖金”。其他交易记录多数摘要信息为“工资”。逸壕公司2018年4月15日向逯方珍发放2000元,逯方珍2018年3月出勤31天。逸壕公司2019年3月15日向逯方珍发放2507元,2019年2月逯方珍出勤27天。逸壕公司2019年11月16日向逯方珍发放1006元,2019年10月逯方珍出勤12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逯方珍于1961年2月15日出生,双方确认其入职时58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逯方珍与逸壕公司系劳务关系。逯方珍为逸壕公司提供了劳务,逸壕公司应当向逯方珍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对于逯方珍称每月2800元劳务报酬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逯方珍提供的银行流水,考勤表、及逸壕公司陈述,在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劳务报酬且逯方珍自2018年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均未就工资存在差额向逸壕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逯方珍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的数额前期多为2400元,后期多为2600元与逸壕公司所称每月2400元,后期调整为2600元具有一致性,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逯方珍劳务报酬为2400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逯方珍的劳务报酬为2600元。对于逯方珍仅依据2月份逯方珍请假天数1.5天,每天扣除93元,计算得出每月报酬2800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中2018年3月(2018年4月15日发放)劳务报酬2000元,根据考勤表,逯方珍出勤31天,其劳务报酬应为2400元,欠发400元。2019年2月(2019年3月15日发放)劳务报酬2507元,根据考勤表,逯方珍出勤27天,其劳务报酬应为2600元/28*27=2507元,不存在欠发。2019年10月(2019年11月16日发放)劳务报酬1006元,根据考勤表,逯方珍出勤12天,其劳务报酬应为2600元/31*12=1006元,不存在欠发。综上,逯方珍要求逸壕公司支付欠发的劳务报酬6000元,其中400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逯方珍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逸壕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逯方珍支付2018年3月拖欠的劳务报酬400元;二、驳回原告逯方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逸壕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逸壕公司提交公司2019年9月、10月工资发放表,证明逯方珍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逯方珍质证称,对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格系公司单方制作,并不能证明员工实际发放工资数额,单位应提供单位公户工资流水,以证明公司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认定逯方珍入职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正确。对于逯方珍劳务报酬的数额,逯方珍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数额前期多为2400元,后期多为2600元与逸壕公司所称每月2400元,后期调整为2600元具有一致性。对于逯方珍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计算依据,逸壕公司均作出了说明,因此,一审认定逯方珍的劳务报酬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逯方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逯方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新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郇科鑫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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