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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栋、刘国东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辽03民终1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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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辽03民终1430号
  • 案件名称

    王栋、刘国东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王栋;刘国东;肖云;尹钟术
  • 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3民终1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栋,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东,男,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云,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钟术,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上诉人王栋因与被上诉人刘国东、肖云、尹钟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2民初19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尹钟术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栋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裁定歪曲事实,曲解法律,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确认上诉人本案的主体资格。撤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2民初195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2.二审上诉费及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三被上诉人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以上诉人提交法院(2015)铁东民一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鞍山泰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王栋将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55号(产籍号1-52-190-6,建筑面积219.6平方米)的所有权登记在王栋名下。又以本案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即涉案房屋的产权仍登记在鞍山泰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为由,引用《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认定上诉人本案主体不适格,驳回上诉人的本案诉讼权利,显属是歪曲事实,故意错误认定事实。曲解法律,没有正确适用法律,导致裁定结果错误。理由是:1.上诉人在本案庭审中,已向法庭提交原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现更名为鞍山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出具的鞍山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原件。该证明明确坐落铁东区安乐街55号,产籍号:1-52-190-6是本案上诉人王栋,已抵押。该登记中心是负责鞍山地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法定登记机构。依据《物权法》总则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由此可见:该登记中心出具的权属证明就是法律确认的法定证明。该证明已经过法庭质证,三方无异议。该证明足以证明本案涉案房产已备案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不存在涉案房产的产籍仍登记在鞍山泰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下。而一审法院在本裁定书中对上诉人提交法庭并经过质证的权属登记信息证明内容一字未提,显属是主观故意回避。2.对于上诉人提交(另案)(2015)铁东民一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一节:虽然该判决书判决结果是鞍山泰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配合王栋将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55号,产籍号1-52-190-6所有权登记在王栋名下,但是该判决书已明确查明本案涉产籍号1-52-190-6的房产已在登记中心备案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法律事实,而一审法院在本裁定书中只字未提。值得一提的是该判决(另案)只是上诉人请求开发商协助上诉人办理已备案登记上诉人名下的产籍号1-52-190-6产权证的手续,而非更名过户。一审法院依此判决结果认定本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案涉房屋的产权仍登记在鞍山泰安房屋开发公司的名下显属是歪曲事实。3.一审法院引《物权法》第十七条作为裁判依据一节:依据该法条的释义,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完成不动产公示是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应以不动产登记薄为根据,不动产物权证书只是不动产登记薄所记载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由此法律释义所见:物权是以公示为原则,完成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是不动产登记,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方法,要将登记记载的事实对外公开,并且可以由不特定人来查询。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登记中心出具的鞍山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就已经将上诉人的房产登记记载的事实对外公开,足以说明该案涉房产的权利人是本案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述法条来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主体不适格,驳回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显属是曲解法律,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依据物权法法律规定,物权是以公示为原则进行审理,同时没有给本案准确定性。相反,却以歪曲事实,曲解法律,错误适用法律来否定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讼权利。即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是导致错误裁判的主要原因,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裁定书,发回重审。刘国东辩称,服从原审裁定。肖云辩称,服从原审裁定。尹钟术未答辩。王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非法侵占使用原告产籍号1-52-190-6的房屋的行为是侵权,即侵害原告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倒出返还因非法侵占使用原告的产籍号:1-52-190-6的房屋及房屋钥匙。(三被告因非法装修,导致原告房屋被严重破坏所发生的损失及恢复原状期间的经济损失原告另诉解决);3.依法判令三被告因非法侵占使用原告的房屋期间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约80万元,由三被告共同连带负担。以评估实际损失为准,如评估损失大于原告的诉求,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评估损失时间点从2007年5月至三被告倒出返还原告为止。(具体评估损失范围原告另书面申请);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因此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连带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枚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铁东民一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鞍山泰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王栋将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55号,空一师小区的房产(产籍号为1-52-190-6,建筑面积219.6平方米)的所有权登记在王栋名下。庭审中,王栋陈述案涉房屋尚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即案涉房屋的产权仍登记在鞍山泰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现王栋以其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由提起物权保护纠纷,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王栋可待案涉房屋变更至其名下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王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免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枚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上诉人王栋以其向法庭出示的《鞍山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主张物权保护,主张不动产物权依据法律规定应以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为准,该查询证明不足以作为主张物权的权利凭证。二审中王栋陈述其目前可以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但并未办理,办理与不办理均为其个人权利。因王栋未积极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据此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栋上诉称《鞍山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足以证明其已经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娟审判员 单琬甜审判员 周 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 珊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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