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银富、张吉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303民初23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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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303民初2392号案件名称
海银富、张吉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吴忠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海银富;张吉河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303民初2392号原告:海银富,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告:张吉河,男,199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 原告海银富与被告张吉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原告海银富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银富以被告张吉河已向其支付购车款11000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12000元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银富撤诉。 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计93元,由原告海银富负担。 审判员 谢绍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进虎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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