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梦军、湖南省明园蜂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2民初94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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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2民初9486号案件名称
李梦军、湖南省明园蜂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李梦军;湖南省明园蜂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2民初9486号原告李梦军,男,汉族,1963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君兰,女,汉族,1985年9月6日出生。被告湖南省明园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长冲路30号。法定代表人谢嘉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洁,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书妮,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梦军与被告湖南省明园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君兰,被告明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梦军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明园公司支付李梦军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270.4元(6464元/月*60%*6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270.4元(6464元/月*60%*6个月);2、明园公司支付李梦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735.66元(3464.46元/月*10.5月*2);3、明园公司支付李梦军停工留薪工资差额9248.85元;4、明园公司为李梦军补缴2010年4月-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或按照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金额对李梦军进行补偿。被告明园公司辩称:1.李梦军系明园公司前职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李梦军2020年3月26日因工受伤,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464.46元。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向李梦军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李梦军向明园公司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李梦军出生年龄为1963年2月,李梦军与明园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应当核减60%。据此,明园公司仅需要向李梦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314.7元【3464.46元/月*6*(1-60%)】;3、明园公司征求工会委员会意见并经工会同意后,不续签与李梦军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双方1月份的工资已结算完毕。明园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明园公司不应向李梦军支付经济赔偿金;4、李梦军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过长,明园公司认为李梦军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明园公司已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发放给李梦军,李梦军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李梦军主张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范围,另外目前没有法律规定,明园公司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应支付给李梦军,李梦军要求明园公司向其补偿单位部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无法律依据。查明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22日、2015年4月15日、2017年1月1日,李梦军分别与明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李梦军入职明园公司,在生产部从事普工工作。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2020年3月26日下午3时左右,李梦军到明园公司四楼包材库拿纸箱下楼梯时,不慎扭伤右脚,送至长沙星沙年轮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2020年4月3日,李梦军从长沙星沙年轮骨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全休2月。2020年6月25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0)长人社工伤认字062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梦军的受伤为工伤。2020年9月4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00705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李梦军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伤残拾级。2021年1月14日,明园公司向明园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关于李梦军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工会通知函》,称员工李梦军2017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因管理需要,明园公司特向工会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申请,请工会收到此函后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相关意见。2021年1月19日,明园公司工会委员会讨论并表决同意对李梦军劳动合同不续签。2021年1月20日,明园公司向李梦军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称决定不续签与李梦军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明园公司与李梦军均确认,李梦军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64.46元。另查明,李梦军已经领取了工伤保险基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时查明,2021年2月4日,李梦军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21年4月8日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21]第84号裁决书,裁决明园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配合李梦军到工伤保险基金申领拾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如因明园公司的原因导致李梦军无法领取该费用,明园公司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明园公司向李梦军一次性支付拾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29.4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164.84元;明园公司向李梦军支付经济补偿36376.83元;驳回李梦军的其他仲裁请求。判决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遭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梦军系在工作时遭受损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长沙市人社局已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梦军为工伤。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李梦军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2021年1月20日,明园公司向李梦军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称因劳动合同到期,明园公司不再与李梦军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到期解除。明园公司为李梦军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李梦军可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明园公司负有配合李梦军申领的义务,如因明园公司的原因导致李梦军无法领取该费用,明园公司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对于李梦军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李梦军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64.46元,且李梦军离职时已经年满57岁,不足58岁,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明园公司需向李梦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72元(3464.46元*6*60%)。关于李梦军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因李梦军的出院医嘱为全休2月,结合李梦军所受工伤的伤残等级,本院对李梦军的停工留薪期亦仅支持2月。停工留薪期内,明园公司已向李梦军支付了工资2764.08元,故需向李梦军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4164.84元。对于李梦军要求明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735.66元(3464.46元/月*10.5月*2)的诉讼请求,明园公司与李梦军虽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但实际上第二份劳动合同和第三份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期间一致,双方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属于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明园公司不须支付赔偿金,但明园公司应当向李梦军支付经济补偿。因李梦军2010年4月入职,2021年1月离职,在职时间10年零9个月左右,故明园公司应当向李梦军支付经济补偿38109.06元(3464.46元/月*11)。对于李梦军要求明园公司补缴2010年4月-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或按照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金额对李梦军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省明园蜂业有限公司配合李梦军到工伤保险基金申领拾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如因湖南省明园蜂业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李梦军无法领取该费用,湖南省明园蜂业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二、湖南省明园蜂业有限公司向李梦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164.8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8109.06元;三、驳回李梦军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湖南省明园蜂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卿 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童柳莎书 记 员 朱家惠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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