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陈根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1291民初156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苏1291民初1565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陈根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陈根友;陈玉燕;陈佳伟;裴国俊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百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291民初15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67303773XA,住所地泰州市金山路66号。法定代表人:张大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汶杰,南京知识(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亦菲,南京知识(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陈根友,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陈玉燕,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陈佳伟,男,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裴国俊,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与被告陈根友、裴国俊、陈玉燕、陈佳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汶杰、周亦菲、被告陈根友、裴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燕、陈佳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根友、陈玉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3238.75元(其中含本金196105元,利息、罚息7133.75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2日)及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陈佳伟、裴国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诸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与被告陈根友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陈根友的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并且被告陈根友的配偶陈玉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同日,被告陈佳伟、裴国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陈根友、陈玉燕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陈根友发放了贷款本金计200000元,但被告陈根友、陈玉燕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索,均未果。截至2021年6月2日,二被告共拖欠本金196105元,利息、罚息7133.75元。被告陈根友辩称:我没有意见。借款是事实,我逾期没有还款也是事实,我希望分期还款,每个月还1万元。两年还清。被告裴国俊辩称,合同我只担保了一年。陈玉燕、陈佳伟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陈根友(借款人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陈根友的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在额度支用期内,乙方(可以结清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照本条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陈玉燕作为被告陈根友的配偶在共同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确认。同日,被告陈佳伟、裴国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陈根友、陈玉燕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8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7日。2020年1月8日,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编号:3212201412001261859701)1份,载明:借款人姓名陈根友,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20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8日),年利率7.0%,借款用途为糕点、糖果批发,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放款金额200000元,放款日期2018年1月8日,借款人陈根友,贷款止期2021年1月8日,利率7.0%,罚息9.1%,方式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欠款明细显示,原告自2021年1月开始违约,截至2021年6月2日尚欠本金196105元及利息、罚息7133.75元未予偿还。现原告以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2021年6月18日,原告(甲方)与南京知识(泰州)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被告陈根友、裴国俊、陈玉燕、陈佳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为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赵汶杰律师、周亦菲在甲方与陈根友、裴国俊、陈玉燕、陈佳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担任甲方的诉讼代理人。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律师费律师费为3000元,支付方式为:收到法院受理案件后支付。南京知识(泰州)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经纪代理费*律师代理费。上述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苏1291民初15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陈根友、陈玉燕、陈佳伟、裴国俊的银行存款23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预交了保全费1670元。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放款通知单、借据、还款流水、欠款明细、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自愿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陈根友、陈玉燕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佳伟、裴国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依法与被告陈根友、陈玉燕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陈根友、陈玉燕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及律师费且要求被告陈佳伟、裴国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罚息合计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两被告陈玉燕、陈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根友、陈玉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96105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21年6月2日的利息、罚息合计7133.75元;自2021年6月3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二、被告陈佳伟、裴国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97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陈根友、陈玉燕、陈佳伟、裴国俊负担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丽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