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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旭、张清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726民初26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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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726民初2621号
  • 案件名称

    刘海旭、张清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延津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刘海旭;张清理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726民初2621号原告:刘海旭,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张清理,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刘海旭与被告张清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7日,被告借原告10000元,口头承诺于1月内归还,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清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10月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来院起诉。审理中,原告称2019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被告1万元,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款手续,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无力偿还,就说给原告发些化妆品,让原告试着卖,若能卖出去就再发一部分抵借款;后被告发给原告两箱化妆品共计5000元,原告只提供给别人样品,但未卖出去,现还在原告处存放,也未给被告退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单及出库记录照片各1张,显示商品名称为海洋之水、艾草精华修护凝胶,数量各96,但未载明价格,同时显示发货时间为2020年1月5日。原告对此称,上述商品确系被告发送,但价值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由此可以确认,原告于2019年10月7日向被告转账1万元的事实成立。现需要判断的是该1万元的性质问题。对此双方存在争议。原告称该款项系借款,被告则认为系货款。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时间为2019年10月7日,而被告发送商品的时间则为2020年1月5日,两者相差近3个月的时间,不符合买卖合同即时交易的一般特征。结合本案实际,应当说原告所述的其出借款项于被告后,被告以向原告供货的方式进行抵债的盖然性程度较高,在目前尚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应当采信原告的意见。即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被告以物抵债的数额问题。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货物有海洋之水及艾草精华修护凝胶。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显示前两种商品的价格,而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审理中,原告自认前述两种商品价值5000元,本院按原告自认确认。现该两种商品仍由原告持有,故应当按此价格在借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现尚欠原告5000元未还,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旭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海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长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朱丽彬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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