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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永昌、刘兰英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内0603执28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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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0603执281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高永昌、刘兰英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高永昌;刘兰英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内0603执2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永昌,男,汉族,1955年2月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男,汉族,1988年5月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被执行人:刘兰英,女,汉族,1963年1月1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本院执行高永昌申请执行刘兰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的(2021)内0603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兰英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高永昌借款本金350000元及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2012年7月13日至2017年1月31日借款本金基数为360000元,2017年2月1日后借款本金基数为350000元,至2021年4月9日应付利息为477879.11元),案件受理费6040.42元,共计833919.53元,执行费10739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14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刘兰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其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刘兰英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二、通过传统财产查控和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部门、工商部门发出查询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鄂尔多斯市(不动产权证号XX)、中国建设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工资账户,上述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我院已轮候查封,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其他财产线索的情况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833919.53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内0603执28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晓达审判员  呼布钦审判员  贾雪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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