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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娇娇、宿州市万牧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13民终38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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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3民终3891号
  • 案件名称

    刘娇娇、宿州市万牧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刘娇娇;宿州市万牧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3民终3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娇娇,女,汉族,1985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松,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万牧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镇头村吴庄4号。法定代表人:刘柯,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云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猛,男,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娇娇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万牧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64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娇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本案系重复诉讼与事实不符。本案刘娇娇一审诉讼请求为支付的工程款共24.3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是工程款,4.3万元是工人工资和材料款);钢结构鉴定费1.5万元。一审法院(2016)皖1302民初4320号案件中主张的是下欠工程款35万元。两次诉讼法律关系不同,且诉讼标的亦不相同,因此并非重复诉讼。宿州市万牧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讼当事人与刘娇娇前期的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的标的相同,本案标的是涉案工程,其工程刘娇娇在(2016)皖1302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提出同样的诉讼请求。其次,本案涉案工程款已在(2018)皖13民终318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且判决书已经生效。同时,刘娇娇在争议的20万元在(2019)皖13民监4号民事裁定已经申诉,被法院裁定驳回。综上,刘娇娇的诉讼系重复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娇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宿州市万牧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刘娇娇为其支付的工程款共24.3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是工程款,4.3万元是工人工资和材料款);钢结构鉴定费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经审理查明,刘娇娇个人投资注册成立了宿州市申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宿州市申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万牧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作出过(2016)皖1302民初8691号、(2018)皖13民终318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皖13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6月16日,宿州市申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反诉宿州市万牧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其下欠的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皖1302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且已经生效,现宿州市申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注销,刘娇娇个人作为诉讼主体起诉,系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娇娇的起诉。本院认为,经查,一审法院(2016)皖1302民初8691号民事判决载明,宿州市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宿州市申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万牧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393898.04元(工程款最终以工程造价鉴定为准),该案经本院作出(2018)皖13民终3182号民事判决,判决:宿州市申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宿州市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393898.04元及利息;宿州市万牧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193898.04元范围内承担对宿州市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责任。而本案因宿州市申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刘娇娇个人作为原告起诉宿州市万牧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判令宿州市万牧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刘娇娇为其支付的工程款共24.3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是工程款,4.3万元是工人工资和材料款),钢结构鉴定费1.5万元。本案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虽与前案不同,但宿州市申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注销,刘娇娇个人作为诉讼主体起诉。两案诉讼标的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的诉讼请求虽与前诉不同,但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刘娇娇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综上,刘娇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刘娇娇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5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均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吕庆龙审 判 员  张 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姗姗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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