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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利斌、单利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1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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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1342号
  • 案件名称

    东利斌、单利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澄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东利斌;单利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1342号 原告:单利,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身份号码:61212XXXX504234293。被告:东利斌,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身份号码:61212XXXX703055237。原告单利与被告东利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利与被告东利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利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7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东利斌经营货车运输生意,2021年2月28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司机,原、被告经口头约定已形成事实雇佣关系,双方约定月工资11000元,管吃不管住,工作一天休息一天。原告受雇后开始为被告开车,被告给原告结了一月工资,原告因家中亲人病故无法继续开车,于是找被告结算工资,从2021年3月29日开始至2021年4月25日共计28天时间的工资本应为10276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8508元,剩余1768元一直拖欠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东利斌辩称,原告是2月28日晚上十点出车,在此期间原告称其有事,被告寻找替班司机出车发放工资800元,轮到原告出车时,原告喝酒不能出车,应扣除工资400元。另外,2月没有29日和30日,故当月工资应该是9909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10500元。第二个月结算应由3月28日到2021年4月23日下午四点,原告当时在西安卸货,现在主张工资结算到4月25日不应支持。被告支付了8508元,两个月一共支付19008元,不拖欠原告工资,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利斌经营货车运输生意,原告是其雇佣的司机为被告运输货物,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1000元,并扣除当月未上班天数的工资。 2021年2月28日,原告开始为被告送货,至20214242021年4月24日双方雇佣关系结束,3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当月劳务费10500元,5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3月29日至4月2424日劳务费8508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足额给付劳务费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司机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由此可认定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2021年2月28日到2021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当月工资10500元,故2021年2月28日到2021年3月28日双方工资已结算。原告于3月29日至4月2424日为被告提供劳务共计2626天,按照原、被告对劳务费数额及计算方式的约定,该月工资应为9532元,而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劳务费数额8508元,剩余1024元应及时给付。关于被告辩称劳务费是两个月合计计算,已足额支付给原告,对此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给付原告两笔劳务费的时间及双方当庭对劳务费计算方式的陈述,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利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单利劳务费1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东利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晓 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利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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