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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中恒尚雅物业有限公司、隆攻英等申请保全案件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04执保1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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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504执保1312号
  • 案件名称

    四川中恒尚雅物业有限公司、隆攻英等申请保全案件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泸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四川中恒尚雅物业有限公司;隆攻英;崔隆远
  • 案件缘由

    申请保全案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04执保1312号申请人:四川中恒尚雅物业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胡城铭。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双江,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隆攻英,女,汉族,1966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申请人:崔隆远,男,汉族,1967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申请人四川中恒尚雅物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隆攻英、崔隆远名下价值4009.25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四川中恒尚雅物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川EF××××号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川E5××××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四川中恒尚雅物业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川EF××××号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川E5××××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二、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隆攻英、崔隆远名下价值4009.25元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不得转让、变卖、毁损、支付等。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员 郭 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阮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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