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国强、蔡小兰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02执恢52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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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02执恢529号之一案件名称
钟国强、蔡小兰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钟国强;蔡小兰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02执恢5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钟国强,男,生于1968年8月11日,汉族,住泸州市。被执行人:蔡小兰,女,生于1963年5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钟国强与蔡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阳民初字第56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蔡小兰欠钟国强借款300万元,蔡小兰于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钟国强40万元,在2016年8月30日前偿还40万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40万元,以后以此类推,每季度30日前偿还40万元,直至借款本金300万元还清为止;若蔡小兰任一季度未按以上金额付清,钟国强可以全部金额立即申请强制执行。二、蔡小兰于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钟国强以上欠款的利息,利息按照借款本金300万元从2012年3月30日起按照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5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850元由蔡小兰负担。因蔡小兰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钟国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控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交通银行北京翠微路支行银行账户、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潮支行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现上述账户仅有零星存款,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对上述银行账户采取扣划措施;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冻结上述银行账户,应于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继续冻结申请。2.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蔡小兰名下位于江阳区江阳西路49号1号楼4层2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2024年7月30日)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继续查封申请,因该房屋系被执行人与多名案外人共有,且被执行人所占房屋财产份额较少,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对该房屋采取司法评估、拍卖等强制措施。3.对被执行人蔡小兰名下汽车的财产线索进行查核,未查到蔡小兰名下汽车的相关登记资料。三、通过电话联系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询问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除上述暂不申请处置的房屋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蔡小兰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钟国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赵心远审判员 康 泸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袁昊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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