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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2民终13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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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2民终1300号
  • 案件名称

    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灵宝金源控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2民终1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金城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王军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韬,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陶宝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选波,灵宝市宝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灵宝金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金城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王军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静,女,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系该公司员工。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与灵宝金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控股)、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矿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豫128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金源控股、金源矿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豫12民终1433号民事裁定,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20)豫128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灵宝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豫1282民初164号民事判决,金源矿业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源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韬,被上诉人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选波、金源控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源矿业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21)豫1282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内容的第二项的利息判决。改判为本案诉讼请求的实际欠付余款金额的应付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的一审诉讼费超额部分及其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0日,上诉人作为发包人与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金源科技综合大楼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建筑项目施工实际由黄金才及其儿子黄荣智控制操作施工经营(系借用资质)。而金源科技综合大楼因涉及设计变更导致规划设计登记手续未能如期办理。甲乙双方都在明知对方状况的情况下友好合作,合同如期履行,建筑工程施工顺利进行。该建筑工程于2016年4月25日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此节点应付工程总决算的90%,决算后上诉人实际应付被上诉人3292.894627万元。上诉人积极筹款分期向被上诉人兑付,在此期间,双方友好协商,合作愉快。截止2020年2月22日,加上2018年4月25日应付的幕墙质保金40万元共计仅仅欠付被上诉人剩余款额为61.371848万元。虽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但公司资金困难,所以未能兑现。上诉人认为,决算后上诉人一直和被上诉人友好协商,逐期已经将近98%的款项予以给付,此间,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请求利息的约定和意思表示,其请求于情于理于法相悖,法院不应该支持。上诉人对欠其尾款61.371848万元认可(包含2018年4月25日到期的应付的幕墙质保金40万元),按期计算利息不持异议。为此,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避免国有资产无辜损失,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依规,合情合理的作出公正判决。庭审中上诉人金源矿业补充上诉理由:第一,上诉人在历次诉讼中均认为本案的涉案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二,基于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仅有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而无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义务。被上诉人华新公司辩称,上诉人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被支持。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本案工程有工程施工许可证,并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均显示本案工程有招投标文件,未发现上诉人提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有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是合同应体现的内容,也不属于我公司应举证范畴,在工程具备施工许可证的情形下必然具备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施工合同是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施工、转账均系合同双方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行为。本案利息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但我公司计算利息时退让到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第29日以后,也未按照现付利息后付本金的原则计息,而是将付款全部认定为本金。因此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计息并不与法有悖。综上,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源控股述称,同意上诉人金源矿业的上诉意见,本案与金源控股没有关系。华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13,718.2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的利息1,778,548.48元(从应付日按银行贷款利率4.35%起算至2020年2月22日,以后仍按此办法计算);3、判令原告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0日,原告华新公司与被告金源矿业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华新公司承建位于灵宝市中心城区、尹喜路东部、长安路以北的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科技研发综合楼,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不含电梯设备及安装、空调设备及安装、变压器、发电设备及安装、消防设备、九层至二十九层门和窗),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20天。原告应按合同总日历天数,计划安排进度,确保按期交工。每个阶段验收时若不能完成计划进度,每次拨付进度款时扣款10,000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1、已完工程进度款=已完工程施工图预算价×(1-13.3%);2、基础及地下第二层施工完毕,拨付已完工程进度款的80%;+0.000以下施工完毕,拨付地下一层至+0.000已完工程进度款的80%;四层主体完成后,拨付+0.000至四层已完工程进度款的80%;八层主体完成后拨付五层至八层已完工程进度款的80%;十三层主体完成后拨付九层至十三层已完工程进度款的80%;十八层主体完成后拨付十四层至十八层已完工程进度款的80%;二十三层主体完后拨付十九层至二十三层已完成工程进度款的80%;二十九层主体完后拨付二十四层至二十九层已完工程进度款的80%;装饰工程按工程进度比例的30%、70%、90%分三次拨付工程款(按已完成工程进度款的80%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工程总价的90%;工程结算经监理签发结算证书后,拨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工程质量问题时,30天内退清保证金。原告华新公司和被告金源矿业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两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6年4月25日,相关单位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验收,结果为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8月25日,河南至正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审核结论为华新公司承建的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科技研发综合楼工程送审工程造价为107,971,293.49元,审定工程造价为96,662,010.59元;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科技研发综合楼幕墙工程送审工程造价为28,462,629.43元,审定工程造价为28,461,639.71元。从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5日,被告金源矿业共分40次支付原告华新公司工程款124,509,931.52元,至今欠613,718.78元未付。截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金源矿业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9,682,339元,依据合同中被告应支付工程款90%的约定,被告金源矿业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2,928,946.27元。后金源矿业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其中2016年7月8日支付5,000,000元,2017年1月18日支付6,000,000元,2017年3月29日支付1,500,000元,2017年4月20日支付1,000,000元,2017年5月24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6月13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8月7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9月8日支付1,000,000元,2017年9月26日支付300,000元,2017年10月2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11月8日支付6,000,000元,2017年12月20日支付7,290,061元(分两笔支付),2018年1月20日支付709,939元,2018年1月29日支付2,500,000元(分两笔支付),2018年2月10日支付5,971,410元(分两笔支付),2018年5月5日支付5,856,182.52元(分两笔支付)。另查明,被告金源矿业成立于2004年5月,企业地址为灵宝市金城大道20号,原法定代表人为杨青时,2018年10月26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军强,其控股股东为灵宝市财政局,持股比例为56.2927%。被告金源控股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企业地址为灵宝市金城大道20号,原法定代表人杨青时,2018年7月2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军强,其控股股东为灵宝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为100%。2020年3月16日,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华新公司与被告金源矿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涉案工程虽未经过招标,但合同已经履行,该工程也已实际施工,至于涉案工程应招标而未招标问题,应由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对此不作评判。原告要求被告金源矿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华新公司以被告金源矿业和被告金源控股存在人格混同,要求被告金源控股承担连带责任,从现有证据看,二被告除了法定代表人与住所地相同外,无法证明二被告财务混同、股东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混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源控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金源矿业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金源矿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4月25日)后拨付工程款总造价的90%,工程结算经监理签发结算证书(2017年8月25日)后拨付至总造价的95%,但被告金源矿业未按合同约定拨付相应工程款项,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矿业公司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5月25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被告拨付工程款项情况,被告金源矿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4月25日)后拨付工程款总造价的90%,截止2016年4月25日欠付工程款项为32,928,946.27元,原告自愿后延30日从2016年5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且在被告金源矿业公司支付每一笔款项时,先扣除本金后计算利息,即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按未付本金32,928,946.27元计算利息;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按本金27,928,946.27元计算利息;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按本金21,928,946.27元计算利息;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按本金20,428,946.27元计算利息;2017年4月21日按本金19,428,946.27元计算利息;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按本金18,928,946.27元计算利息;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按本金18,428,946.27元计算利息;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按本金18,228,946.27元计算利息;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9月8日期间按本金24,485,128.79元(2017年8月25日工程审核结算时,应拨付款项至总造价的95%时欠付的工程款)计算利息;2017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26日期间按本金23,485,128.79元计算利息;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10月2日期间按本金23,185,128.79元计算利息;2017年10月3日至2017年11月8日期间按本金22,685,128.79元计算利息;2017年11月9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按本金16,685,128.79元计算利息;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按本金9,395,067.79元计算利息;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按本金8,685,128.79元计算利息;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按本金6,185,128.79元计算利息;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5月5日期间按本金213,718.79元计算利息,此时利息合计1,739,230.27元,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清单虽算至2018年5月25日,但该清单显示利息截止日期为2020年6月4日,故认定利息计算至2020年6月4日;从2020年6月5日起按剩余本金613,718.78元计算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这一司法解释确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和最终期限。本案所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期限,其要求被告就该工程款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13,718.2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35%从2020年6月5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二、被告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739,230.27元(利息计算截至2020年6月4日)。三、驳回原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灵宝金源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938元,由被告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624元,原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4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华新公司与金源矿业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也已竣工并于2016年4月25日验收合格,故金源矿业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金源矿业上诉称本案合同因未办理相应审批手续和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形应为无效合同,不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办理审批手续为发包人金源矿业应履行的义务,其不能因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主张合同无效,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源矿业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不能办理审批手续且本案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形,故金源矿业主张本案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源矿业上诉称其在逾期付款后,分期向华新公司付款时,华新公司未提出异议,但利息为法定孳息且金源矿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华新公司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故金源矿业称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源矿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53.07元,由上诉人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敏英审 判 员 张攀峰审 判 员 吕芳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胡若楠书 记 员 水文彬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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