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贺贵福与黄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2民初209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2民初2092号
  • 案件名称

    贺贵福与黄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城固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黄健;贺贵福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城 固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2民初2092号原告:贺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黄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洪,城固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每万元每年600元,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2019年11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每万元每年600元,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2019年12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每万元每年600元,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2020年3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每万元每年600元,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以上四笔借款,本金合计140000元。原告于2020年9月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黄某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主张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全部予以认可。原告贺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对原告贺某某所举以上2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该2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XX村XX居关系。被告黄某于2019年9月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贺某某借款20000元,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本金。被告黄某于同日向原告贺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息6%,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黄某于2019年11月15日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贺某某借款20000元,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本金。被告黄某于同日向原告贺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息6%,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黄某于2019年12月10日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贺某某借款40000元,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本金。被告黄某于同日向原告贺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息6%,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黄某于2020年3月1日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贺某某借款60000元,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本金。被告黄某于同日向原告贺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息6%,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以上四笔借款本金共计140000元。借款后,被告黄某一直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原告贺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黄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原告贺某某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黄某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贺某某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贺某某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贺某某支付自2019年9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三、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贺某某支付自2019年11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四、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贺某某支付自2019年12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五、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贺某某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智浩 1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