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浩、澄城县人民检察院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525刑初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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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25刑初126号案件名称
刘浩、澄城县人民检察院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澄城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刘浩;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陕0525刑初126号公诉机关XX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浩,男,汉族,1996年4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县,住陕西省XX城县,2020年1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XX城县XXX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被执行取保候审,2021年7月29日被XX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21年8月9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XXX。辩护人王振民,XX城县XX中心援助律师。XX城县人民检察院以XX城检刑诉【20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浩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长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浩及其辩护人王振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10日晚01时,被告人刘浩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EXXXXX的白色奔腾小轿车行驶至XX城县XX街八路口时,被公安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后经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刘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1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浩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浩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浩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认可,另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违法证据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照片、血醇检验鉴定委托书、酒精浓度检验意见书、询问笔录、户籍证明、有(无)犯罪记录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复印、户籍、驾驶证、车辆信息提取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血液检测,血醇含量为150.15mg /100m1,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浩到案后能坦白陈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委托社区调查,社区亦同意接受其为矫正对象,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 官助 理 杨璧如 书 记 员 王思雨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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