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烟台山一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8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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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813号案件名称
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烟台山一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烟台山一机械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土山镇东代村南。法定代表人:阎军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先雨,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山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沙河镇八里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振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荣,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上诉人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樽公司)与上诉人烟台山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9)鲁02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鲁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先雨、上诉人山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荣到庭参加询问。鲁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山一公司赔偿鲁樽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一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山一公司获利情况的证据由其掌握,鲁樽公司已尽力举证证明山一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山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鲁樽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保全费由鲁樽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专利号为ZL2015XXXX4181.6、名称为“全自动上料搅拌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无效决定尚未作出,原审法院解除中止恢复审理,程序错误。(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受理鲁樽公司的起诉。鲁樽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山一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和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山一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其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原审法院判决:山一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10万元。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原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第514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鲁樽公司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裁定驳回鲁樽公司的起诉。如果有证据证明宣告该有关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鲁樽公司可以另行提起侵权诉讼。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退还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上诉人烟台山一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卓斌审 判 员 董 胜审 判 员 黄中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文琳书 记 员 郭云飞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13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卓斌审判员:董胜、黄中华法官助理:陈文琳书记员:郭云飞裁判日期2021年9月27日涉案专利“全自动上料搅拌车”实用新型专利(ZL2015XXXX4181.6)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权;宣告无效;驳回起诉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山一机械有限公司。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判主文:一、被告烟台山一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0224181.6、名称为“全自动上料搅拌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烟台山一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三、驳回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涉案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法律问题侵权诉讼中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处理裁判观点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的,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利要求的起诉。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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