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陈名海诈骗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724刑初8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4刑初89号
  • 案件名称

    陈名海诈骗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乡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陈名海
  • 案件缘由

    诈骗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4刑初89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名海,男,200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乡县XX局于2020年7月16日抓获,同月17日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被西乡县XX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凯,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检刑诉〔2021〕Z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名海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名海及其辩护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陈名海通过谢某将其QQ“附近的人”位置定位在汉中市,并用女性头像发布招嫖信息,同日入住在西乡县豪庭酒店的刘某添加其为好友。随后陈名海谎称可以提供异性服务,骗取刘某定金及服务费共计480元,后陈名海自己又冒充客服、经理、按摩女及老板的角色,通过QQ、电话、微信聊天方式,以要缴纳各种保证金等名义继续让刘某付费,刘某遂向陈名海提供的支付宝、微信转账共计6300元。到账后陈名海又以经理的身份,称之前有人打了他们的小姐,为避免发生此类事情,需要刘某再缴纳保证金5000元,刘某觉得被骗没有继续付款。后陈名海支付给谢某约200元,作为其帮助修改QQ位置定位的酬劳。陈名海将所骗来的钱用于日常花费。案发后,陈名海家属将被骗的6780元退赔给被害人刘某。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照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领条、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邱某、谢某、汤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名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名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名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恳请法庭鉴于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名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共计6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名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余明书人民陪审员  马朵朵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雯婷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