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王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804民初45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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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04民初4514号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王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王强;于海艳;辽宁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804民初45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闽江路中段。负责人:韩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琪联,系公司员工。被告:王强,男,汉族,1967年5月8日出生,住址: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于海艳,女,汉族,1969年9月6日出生,住址: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辽宁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辽东湾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姚旭东。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王强、于海艳、辽宁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办理申请减、缓、免等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卫 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永年书 记 员 单丽如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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