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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欣、刘建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陕0881执异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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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执异182号
  • 案件名称

    李欣、刘建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李欣;刘建明;贺玉凯;王胜利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881执异182号案外人:王胜利(王利),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欣,男,1967年5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建明,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贺玉凯,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在本院执行李欣与刘建明、贺玉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胜利对(2017)陕0821执恢7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神木市东兴街中段谢井巷(20)号(原12-3号)房屋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胜利称,2003年农历8月29日,案外人与折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价款39600元。当日案外人将购房款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给付折毅。购房后案外人简单装修入住,后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刘建明居住。案外人购房时,折毅已经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后案外人办理过户登记时已无法联系到折毅,故案外人一直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认为,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已与折毅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合法占有涉案房屋,也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故案外人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案外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排除执行。综上,贵院应当立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案外人王胜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神民初字第007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陕0821执恢7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两份。本院查明,本院执行李欣与刘建明、贺玉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17)陕0821执恢7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刘建明所有的位于神木市东兴街中段谢井巷20号(原12-3号)房屋一套。现案外人王胜利以涉案房屋折毅已于2003年农历8月29日出卖于案外人,当日案外人将购房款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给付折毅,购房后案外人简单装修入住,后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刘建明居住,因无法联系到折毅一直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王胜利称涉案房屋折毅已于2003年农历8月29日出卖于案外人,当日案外人将购房款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给付折毅,购房后案外人简单装修入住,后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刘建明居住,因无法联系到折毅一直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及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案外人王胜利的异议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件,应当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胜利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强唤霞审 判 员  王孝华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郝碧莲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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