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关青、李志江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183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830号
  • 案件名称

    关青、李志江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关青;李志江
  • 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民终1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青,男,1950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江,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娟(系李志江妻子),女,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上诉人关青因与被上诉人李志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于作出(2021)辽1224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关青、被上诉人李志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青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昌图县法院(2021)民初2037号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被其霸占的以航拍确认二组关青的承包地。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树斜地损失1万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不经上诉人同意,用铲车把上诉人的航拍承包地破坏,有二组村民28人可以作证。一审判决对证据没有采信,不维护上诉人利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耕地上种植树木多年,致使十条垅接近半亩多地面积减产,直接损失1万元,应当予以赔偿。李志江辩称,没分地之前就有这个地,1998年之前我就在这有柴禾垛,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完全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磨牛地,保证原告正常生产车辆通行。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树斜地造成减产损失100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被告系昌图镇双树子村民委员会村民。原告在该村二组居住并分得承包地18.5亩;被告在该村二组居住,在一组分得土地。原告主张其在西长垅分得土地的磨牛地被被告占用,被告种植的树木影响原告庄稼生长,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土地,保证原告正常生产车辆通行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占用其磨牛地、被告种植的树木影响原告玉米生长,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磨牛地被被告占用,也无法证明被告的树木影响原告家玉米生长并造成减产,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辩解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关青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关青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关青提交2021年9月8日拍摄的照片一张,证明双方争议的地块撂荒了,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被上诉人不让其耕种。被上诉人李志江质证称:照片拍摄的是争议的地块,但不是上诉人的地。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土地撂荒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证明该地块归关青所有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照片3张,证明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关青质证称: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地块先期归二组所有,承包经营权属于上诉人,后被被上诉人强占,虽然被上诉人答应烧了柴禾垛之后归还,但至今占有。3张照片是柴火垛的照片,但不能证明该地块由被上诉人承包。本院认为,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内容并未对地块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予以明确说明,故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青主张李志江侵占了由其承包的土地,并妨碍其通行,造成其土地收成减少,则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依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地块由其承包,因此应当由关青承担因证据不足而导致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青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关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李雪莹审 判 员  张鹏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郑 紫书 记 员  黄博超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