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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0525民初4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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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编号

    (2021)甘0525民初407号
  • 案件名称

    杨某某、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杨某某;麻某
  • 案件缘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0525民初40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甘肃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麻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麻某名下位于张家川县和畅家园的经济适用房一套;依法分割杨某某与麻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营的位于张家川县宝鼎二期楼下的“北方茶庄”;二、本案的诉讼费由麻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4日杨某某与麻某在张家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24日女儿麻晓晓出生。婚后两人感情破裂,无法维持婚姻关系,双方于2020年10月26日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1、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分割,债务的划分: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务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2、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也是双方真实意愿表达,双方不得反悔,如有反悔、隐瞒、欺骗,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因麻某在签订协议前有欺诈、隐瞒、暴力行为,强迫杨某某承诺以“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分割”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后,杨某某查明麻某隐瞒了在婚姻期间应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杨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麻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一、杨某某与麻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9月4日在张家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破裂,无法维持婚姻关系。双方于2020年10月26日在张家川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张家川县民政局在该《离婚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二、杨某某与麻某在签订离婚协议前并无欺诈、胁迫等行为,《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且已经婚姻登记机构予以确认,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杨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以下十一组证据。第一组: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离婚证复印件一张、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杨某某与麻某于2020年10月2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在张家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离婚的事实。对杨某某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经麻某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收条一张,证明麻某租赁“北方茶庄”店面,租期两年,租金为11万元,麻某向房东转账11万元租金的事实。经麻某质证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做生意缴纳租金很正常,麻某也没有隐瞒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麻某经营“北方茶庄”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向出租人缴纳租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四组:斗记茶叶专柜加盟意向书一份,证明麻某加盟了斗记茶叶专柜,并支付1万元的事实。经麻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仅仅是意向书,不能证明什么。本院认为麻某在该加盟意向书上签字,并支付1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五组:甘肃茶天下商贸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麻某注册了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经麻某质证认为现在注册公司没有验资,只是注册了一个公司,并不能证明麻某有那么多的资金。由于杨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麻某注册公司的出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第六组:家具买卖合同一份、家具清单一张,证明麻某在2019年装修“北方茶庄”时购买部分家具花费了21000元。经麻某质证认为其做生意装修店面买家具,属正常的花费。本院认为麻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系其装修店面购置家具的实际花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七组:“北方茶庄”2014年至2019年订货情况一份、账本记录25张,证明2014年至2017年这三年每年的经营纯利润在20万元以上。经麻某质证,承认该证据系其购货(茶叶)账本,证明当时购买了20万元的茶叶,但不能证明其当年的纯利润是20万元,获取的利润还包括日常花销在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麻某购买茶叶的订货单,不能证明其获取利润额,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杨某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八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书面文字说明一份,证明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麻某存在威胁恐吓行为。经麻某质证认为该录音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没有法律效力,录音文字说明是杨某某剪辑出来的对其有利的语言,且该录音是在麻某情绪激动的情况下说出来的,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达。康乐小区的楼房不是麻某与杨某某的财产,而是其弟弟的楼房,借给麻某与杨某某居住。和畅家园的经济适用房是其父亲购买的养老房,麻某与杨某某没有出资。离婚协议是双方在行政大厅签订的,不存在威胁杨某某的情况。本院认为该录音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十余日前争吵时杨某某录制的音频资料,事后双方自愿在民政部门办公场所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录音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麻某存在威胁、胁迫等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九组:离婚证一本,证明杨某某与麻某在民政部门已办理离婚手续。经麻某质证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十组:工商银行存款单一份,证明麻某于2019年9月12日在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存入130000元。经麻某质证认为该银行账户系在其名下,该笔存款是麻某借别人的钱用于购茶,属于借账,现在该账户上有1万余元。由于杨某某对麻某的辩解意见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30000元的资金来源及去向,故本院对杨某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十一组:西安皓之臻茶叶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证明麻某在该公司预存货款148031.72元。经麻某质证认为其当时订购了21罐茶叶,花费5397元,该销售单显示的余额是该公司系统上的总余额,不是麻某在该公司有该笔存款。本院认为杨某某对麻某的反驳意见再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杨某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麻某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麻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北方茶庄”是麻某在结婚之前开始经营的。对麻某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经杨某某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个人征信报告一份,证明麻某名下还有15万元的贷款,另外麻某还有其他欠款,负债经营“北方茶庄”的事实。对麻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经杨某某质证承认15万元贷款是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借的外债,但对15万元贷款的去向表示不知情。本院对麻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个人征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麻某于2012年10月9日注册“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张川镇桥南路北方茶庄”,经营茶叶、茶具零售。麻某与杨某某于2014年9月4日在张家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杨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生下女儿麻晓晓。2019年6月29日双方以麻某的名义向张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000元,至今尚未还清贷款。麻某与杨某某于2020年10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并在张家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加盖了公章,双方领取了离婚证。双方在该《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的抚养:女儿麻晓晓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男女双方承担,离婚后孩子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月底给孩子1000元的抚养费),男方随时有探望权;三、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分割,债务的划分: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务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五、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也是双方真实意愿表达,双方不得反悔,如有反悔、隐瞒、欺骗,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办理协议离婚后女儿麻晓晓随杨某某一起生活。杨某某于2021年4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第一、杨某某与麻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第二、杨某某与麻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杨某某主张双方在签订协议时麻某存在欺诈、隐瞒、暴力行为,强迫其签订了协议书,并提交电话录音光盘证明其主张。对此,麻某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录音是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十余日前争吵时杨某某录制的,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时麻某存在欺诈、隐瞒、暴力等行为。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自愿在张家川县民政部门办公场所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证,故应认定《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及债务的处分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对于杨某某要求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经法庭审理查明位于张家川县和畅家园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其产权在麻某父亲的名下,杨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购买该楼房时其出资情况;对于杨某某请求分割“北方茶庄”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北方茶庄”的投资、营业额、利润等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故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某要求分割位于张家川县和畅家园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及张家川县宝鼎二期楼下的“北方茶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效文审 判 员  吴亚丽人民陪审员  马娉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添翔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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