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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宁峰、马开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执复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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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执复434号
  • 案件名称

    权宁峰、马开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权宁峰;马开峰
  • 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执复434号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权宁峰,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朝鲜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玲,黑龙江省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婷婷,黑龙江省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马开峰,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东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辽宁茂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权宁峰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庄河法院)(2021)辽0283执异18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庄河法院查明,原告马开峰与被告大连金斗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斗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2)庄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被告金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开峰经济损失合计1262401.3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以“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由,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庄执字第1697号执行裁定,终结该院(2012)庄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4月6日,该院作出(2016)辽0283执恢62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权宁寿在该公司的股权,未经许可,不得作任何变更,不得为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同年8月18日,该院决定将被执行人金斗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金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权宁寿被该院拘留15日。2016年9月23日,该院以“被执行人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作出(2016)辽0283执恢629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0月15日,该院向被执行人金斗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经企业信息查询,哈尔滨龙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龙宇公司)于2003年3月7日成立。2013年4月18日,法定代表人由权太日变更为权宁寿。2011年2月21日,被申请人权太日和李蕾分别出资4500000元、500000元设立了金斗公司。同年3月10日,金斗公司通过电子汇出方式将4999000元(备注为往来款)转到称龙宇公司。从申请人提供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自2011年2月至2015年期间)和被申请人权太日、李蕾提供的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来看,金斗公司与龙宇公司(自2011年3月至2012年期间)的业务往来比较频繁,其中:2011年5月31日,龙宇公司向金斗公司汇款3600000元;同年8月31日,龙宇公司向金斗公司汇款1000000元;同年10月31日,龙宇公司向金斗公司汇款500000元;2012年2月28日,龙宇公司向金斗公司汇款100000元;同年3月37日,龙宇公司向金斗公司汇款280000元;同年5月15日,龙宇公司向金斗公司汇款640000元;同年11月1日,龙宇公司向金斗公司汇款650000元,以上汇款合计6770000元。2013年2月16日,权宁寿和权宁峰分别受让权太日和李蕾的全部股权成为金斗公司的股东。2019年12月20日,金斗公司因“决议解散”被注销。在“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作为该公司投资人的权宁寿和权宁峰均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金斗公司在注销前未经依法清算,亦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9年6月21日,该院对马开峰恢复执行一案予以审查立案。在审查过程中,马开峰向该院提出撤回了财产保全申请书。庄河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金斗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未经依法清算,属于“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的情形,且金斗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被申请人权宁寿、权宁峰承诺对公司注销前发生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又因金斗公司一直未履行案涉债务,现申请人马开峰要求将被申请人权宁寿、权宁峰变更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马开峰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追加权太日、李蕾为本案被执行人的问题。从马开峰向该院提供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和被申请人权太日、李蕾提供的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来看,金斗公司在2011年3月10日将4999000元汇给龙宇公司之后,龙宇公司曾分多次向金斗公司汇款(2011年11月15日申请人马开峰受伤之后,亦曾有多次较大数额的汇款),数额远超过4990000元,故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权太日、李蕾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对申请人马开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在审查过程中,马开峰向该院提出撤回财产保全申请,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被申请人权宁寿、权宁峰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申请人马开峰的其他追加申请。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项,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如不服本裁定第二项,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复议申请人权宁峰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庄河法院(2021)辽0283执异187号执行裁定。事实及理由:庄河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追加申请人权宁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以金斗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为由申请追加权宁峰为被执行人缺乏依据。本案马开峰的判决是2013年4月8日作出的判决,马开峰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后,经查询2015年5月11日,该案即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金斗公司是2019年注销,注销前并不知道本案仍然存在。因此履行了法定注销程序。第二,虽然金斗公司通过简易注销登记的方式对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但马开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权宁寿、权宁峰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此时申请执行人没有证据证明金斗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灭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没有证据证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无法清算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据此追加权宁峰为被执行人缺乏证据支持。第三,权宁峰未参与金斗公司的实际经营,其仅是名义股东,具体公司的经营均是由权宁寿负责,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对庄河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权宁峰系对庄河法院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提出复议,故本案仅对该复议请求所针对的庄河法院(2021)辽0283执异187号执行裁定主文第一项的内容予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金斗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且在“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作为该公司投资人的权宁寿和权宁峰均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而根据查明事实,金斗公司在注销前并未清偿案涉债务,根据上述承诺权宁峰应承担清偿金斗公司案涉债务的相应责任,庄河法院据此追加权宁峰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复议申请人权宁峰的复议主张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庄河法院作出的裁定第一项内容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权宁峰的复议申请,维持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执异187号执行裁定主文第一项的内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宏翔审判员  吕 颖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宁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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