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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文彬、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9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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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900号
  • 案件名称

    吴文彬、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
  • 当事人

    吴文彬;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彬,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珍(吴文彬妻子),住丹东市振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鹏,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6区12号楼1至9层101。法定代表人:哈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石,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吴文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建公司)劳务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文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珍、鞠鹏、被上诉人土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文彬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民初27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35000。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雇佣上诉人,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证据,现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些认定是错误认定。在一审中上诉人己提供证据证明了上诉人的诉求是客观事实,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保护上诉人的诉求。土木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从来没有雇佣过上诉人,所以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吴文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9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劳务费3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租用了原告家房屋、院落,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因占地租金产生争议。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该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辽0604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50186元,并将原告家院落内、外土地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曾雇佣原告,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证据,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文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吴文彬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妻子说过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每年给1万元劳务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对案情的了解全部来源于上诉人的妻子,且证人在上诉人家里住了五个多月,所以证人的陈述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不认可证人的证言。本院认证认为,证人所证的事实,皆是听其丈夫或本案上诉人妻子所述,本院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吴文彬主张被上诉人欠付其劳务费35000元,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不认可雇佣上诉人从事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吴文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作伟审 判 员 姜艳艳审 判 员 张 策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倩倩书 记 员 左矜阁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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