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春保、舒国昌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322执122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豫1322执1227号案件名称
卞春保、舒国昌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方城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卞春保;舒国昌;景国沛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322执1227号申请执行人:卞春保,男,196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执行人:舒国昌,男,1972年6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执行人:景国沛,女,1975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关于卞春保与舒国昌、景国沛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322民初42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舒国昌、景国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卞春保代偿款52000元,并自2020年8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卞春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舒国昌、景国沛负担。因舒国昌、景国沛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卞春保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舒国昌、景国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4月1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查明被执行人舒国昌、景国沛名下银行账户内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舒国昌、景国沛名下有房产、不动产登记信息。3.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舒国昌、景国沛名下有证券数据信息。4.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舒国昌、景国沛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三、本院通过实地走访调查和向周围群众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2021年9月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舒国昌、景国沛具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情形,2021年9月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本院已拟对被执行人舒国昌、景国沛采取拘留措施,因未找到被执行人,未能对其实施拘留。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申请律师调查令。本案执行标的为代偿款52000元及利息、受理费550元。本案未能执行到位财产。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豫1322执122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苗东文审?判?员?贾建锋代理审判员 ?张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磊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