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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1、赵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2民初116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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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2民初11603号
  • 案件名称

    赵某1、赵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赵某3
  • 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2民初11603号原告:赵某1,女,194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东,系沈阳市皇姑区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2,女,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东,系沈阳市皇姑区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3,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荣,女,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赵某1、赵某2诉被告赵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欣、刘颉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赵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东,被告赵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王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赵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平均继承被继承人赵振声、朱绍琴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集贤街2号楼211房屋原告应继承份额;2.依法平均继承被继承人赵振声银行工资补助存款2万元;3.依法平均分割被继承人所在企业发放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22万元;4.依法平均分割被继承人赵振声所在企业发放的丧葬费3万元;5.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3系姐弟关系,原告赵某2与被告赵某3系兄妹关系。被继承人赵振声系原、被告的生父,朱绍琴系原、被告的生母。朱绍琴因卧床一年余期间均由原告护理照顾。朱绍琴于2018年4月24日病故,生父赵振声因卧床一年余,于2021年5月9日病故。二被继承人共有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集贤街2号楼211房屋一处,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作为继承人有按法律规定继承的权利。被继承人赵振声工资补助卡中存款2万元也属于被继承人赵振声的遗产,应当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去世后,所在企业应发死亡抚恤金22万元,丧葬费3万元,因原告共同出资办理生父赵振声的丧事,原告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主要的赡养照料义务。原被告均存在失去亲人的痛苦,故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应予以分割。经协商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赵某3辩称,被继承人赵振声生前留有遗嘱,遗嘱载明将案涉房产、抚恤金及丧葬费余款均由赵某3继承。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诉求第二项工资存款,截止被继承人死亡时,已不存在全部用于被继承人医疗及日常开销,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赵振声与被继承人朱绍琴结婚登记后共生育三名子女,即长女赵某1、次女赵某2、长子赵某3。被继承人朱绍琴于2018年4月24日去世,被继承人赵振声于2021年5月9日去世。被继承人赵振声过世前每月养老金为10,019元,高龄补贴300元/月。被继承人赵振声于2000年1月25日取得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集贤街2号211房产(建筑面积:51.87平方米),并登记在其名下,现原、被告均表示该房产价值80万元。被继承人赵振声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在2021年5月19日转入养老金10,019元,在2021年5月21日由被告赵某3取出10,020元,在2021年6月18日转入养老金13,702.40元,现余额为13,791.67元。被继承人赵振声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在2021年5月21日余额为4,410.18元,被告赵某3取出4,410元,现余额为177.86元。被继承人赵振声生前单位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发放抚恤金238,228元,丧葬费21,212元,扣减多领的养老金10,019元,应发放共计249,421元。被继承人赵振声于2021年1月15日留有遗嘱,内容为“今将此房产份额待百年之后由我儿赵某3继承,关于我的抚恤金(丧葬费)由我儿赵某3负责办理费用,余款由我儿赵某3继承”。原告赵某1为办理被继承人赵振声丧葬事宜支付餐饮费5,894元,支付住宿费1,082元,被告赵某3配偶支付住宿费200元。被告赵某3为被继承人赵振声购买寿衣等丧葬事宜支付11,860元。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登记在被继承人赵振声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集贤街2号211房产(建筑面积:51.87平方米)系被继承人赵振声与被继承人朱绍琴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该房产的50%份额属于被继承人朱绍琴所有,在被继承人朱绍琴去世后,该50%份额应由被继承人赵振声、原告赵某1、赵某2、被告赵某3平均分割,各分得12.5%。被继承人赵振声享有的诉争房产62.5%份额,在被继承人赵振声去世后发生继承。因被继承人赵振声留有遗嘱,表示属于其房产份额由被告赵某3继承,故对于涉案房产,本院判定归被告赵某3所有,由被告赵某3分别给付原告赵某1、赵某2各10万元(80万元×12.5%)。丧葬费是对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丧葬事务支出的一种经济帮助,用以解决死者家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抚恤金系被继承人赵振声所属单位对职工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近亲属或者其生前被扶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上述丧葬费和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对于被继承人赵振声遗嘱中对该部分处分无效,但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分配。对于被继承人赵振声名下银行存款,未立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被继承人赵振声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其去世后,于2021年5月19日转入养老金10,019元,在2021年5月21日由被告赵某3取出10,020元,在2021年6月18日转入养老金13,702.40元,该账户内余额13,791.67元后由被告赵某3取出。被继承人赵振声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在2021年5月21日余额为4,410.18元,被告赵某3取出4,410元,现余额为177.86元。被告赵某3共从被继承人赵振声名下银行账户中取出28,221.67元(10,020元+13,791.67元+4,410元),该款项系被继承人赵振声的遗产,应由被告赵某3分别给付原告赵某1、赵某2各9,407.22元(28,221.67元/3)。关于被继承人赵振声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177.86元,由原告赵某1、赵某2、被告赵某3平均分割,各59.29元(177.86元/3)。关于被告赵某3提出为被继承人赵振声支付的医疗费,被继承人赵振声生前每月养老金10,019元和高龄补贴300元,且有医疗保险待遇,能够满足其医疗自费部分支出。关于被继承人赵振声生前单位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发放抚恤金238,228元,丧葬费21,212元,扣减多领养的养老金10,019元,最终应领取待遇总额为249,421元。因原告赵某1为办理被继承人赵振声丧葬事宜支付餐饮费5,894元,支付住宿费1,082元,被告赵某3配偶支付住宿费200元,被告赵某3为被继承人赵振声购买寿衣等丧葬事宜支付11,860元。上述费用均应先从丧葬费中予以扣除,剩余平均分割,经计算,原告赵某1分得83,771元,原告赵某2分得76,795元,被告赵某3分得88,85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赵振声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集贤街2号211房产(建筑面积:51.87平方米)归被告赵某3继承所有,被告赵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赵某1、赵某2各10万元;二、被告赵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赵某1、赵某2各9,407.22元;三、关于被继承人赵振声(身份证号:21×××18)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余额177.86元,由原告赵某1、赵某2、被告赵某3各分得59.29元;四、被继承人赵振声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249,421元,由原告赵某1分得83,771元,原告赵某2分得76,795元,被告赵某3分得88,855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赵某1、赵某2各承担1,950元,由被告赵某3承担6,600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赵某1、赵某2各承担329元,被告赵某3承担1,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马 欣人民陪审员 刘 颉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 助理 唐文天书 记 员 陈丹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分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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