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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昌海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302民初162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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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302民初16277号
  • 案件名称

    遵义市昌海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遵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遵义市昌海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302民初16277号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对原告遵义市昌海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1)黔0302民初16277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2021)黔0302民初16277号民事判决书中倒数第二页第二行“预收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贵州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正为“预收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遵义市昌海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审 判 员 韩               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琴书 记 员 杨媛媛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黔0302民初16277号本院于对遵义市昌海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1)黔0302民初16277号……(写明被补正的法律文书名称)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2021)黔0302民初16277号……(写明被补正的法律文书名称)中“……”(写明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补正为“……”(写明补正后的内容)。审判员韩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杨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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