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闵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31民初16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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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31民初1676号案件名称
陈某、闵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金湖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陈某;闵某;吴某1;吴某2案件缘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31民初1676号原告:陈某,男,194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闵某,女,195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吴某1,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吴某2,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陈某与被告闵某、吴某1、吴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某、吴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2.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利息(从2018年5月5日起,按月息0.012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8日吴某3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用期四个月、月息一分。在2010年9月20日归还了40000元,尚欠30000元。2011年8月18日吴某3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连同原欠款30000元,计80000元,月息一分贰厘。2014年元月30日归还了2013年度的利息11500元(实收),2015年2月18日由银行汇款归还利息20000元,2017年12月由银行汇款归还利息20000元,2020年2月2日由银行汇款归还利息10000元。2021年2月吴某3因车祸不幸去世。被告闵某系债务人吴某3的妻子,被告吴某1、吴某2系债务人吴某3的儿子,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闵某、吴某2未作答辩。吴某1辩称,借款是我父亲生前借的。至于何时借的,借了多少,付了多少利息,还剩多少本金未还,我们家人都不知情。对于借条的真实性等由法庭审理、核实认定,我们服从判决。同时认为2015年之后还的50000元不应作为利息认定,应作为归还的本金。对利息起算的日期以及按1.2%月利率计算利息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闵某是吴某3的妻子,被告吴某1、吴某2是吴某3的儿子。吴某3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9年10月8日,吴某3向原告陈某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陈某人民币柒万元整(用期四个月,月息一分)。据,今欠人吴某3。09.10.8.”2010年9月20日吴某3归还了40000元本金,尚欠30000元本金未能归还。2011年8月18日,吴某3又向原告陈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陈某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一分贰厘)。据,今借人吴某3。2011.8.18.”。2014年1月30日,吴某3归还了原告2013年度的借款利息1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归还利息的说明,说明月息0.012元,80000元本金。诉讼中,原告陈某自认吴某3通过银行汇款分别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利息20000元、2017年12月归还利息20000元、2020年2月2日归还利息10000元。2021年2月17日吴某3因交通事故去世。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某提交的借条、归还利息的说明、明细账记录等,可以证明原告陈某与吴某3就借款形成了合意,原告陈某两次向吴某3出借合计120000元,吴某3于2010年9月20日归还了40000元本金,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经归还。对2015年2月18日归还的20000元问题,根据原告陈某与吴某3约定的月利率1.2%,80000元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的利息应为13056元(80000元×1.2%×13个月+80000元×1.2%÷30天×18天),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其中13056元应当认定为归还的是利息,剩余的6944元应当冲抵本金。故吴某3欠原告陈某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3056元。原告陈某主张吴某3欠其借款本金8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1的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2017年12月份归还的20000元和2020年2月2日归还的10000元,因并未超出当期以及原告主张的2018年5月5日前应当归还的利息数额。故这30000元应当认定为归还的是利息。对原告陈某主张2018年5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吴某3已去世,三被告系吴某3的遗产继承人,作为遗产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清偿的债务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对原告陈某要求三被告在继承吴某3遗产的限额范围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某、吴某1、吴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吴某3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73056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78元,被告闵某、吴某1、吴某2负担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银行账号:陈某62×××63;闵某6232636100143997222;吴某16232636100143997255;吴宏权6232636100143997248)。审判员 李学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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