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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柳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藏01民终7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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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藏01民终795号
  • 案件名称

    杨某、柳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拉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杨某;柳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藏01民终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柳某民间借贷纠纷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1)藏0103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不服一审作出的(2021)藏0103民初797号民事判决,理由是原告柳某捡着柳长旭的借条来问我杨某要钱。一、借条上面写的是柳长旭而不是柳某,借条上面没有柳某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和地址,这一万元的借条与柳某没有一点关系。二、柳某捡到这张借条单子就说我杨某借了他一万元钱,光凭这张借条不够证明我杨某借了他柳某一万元钱。三、柳某要拿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我杨某借了他柳某的钱,要是柳某拿不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我杨某借了他柳某的钱,那柳某要承担我杨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共计二万元钱、还要承担法院的一切费用。四、借条的来源从2012年2月21日,我向工地上的工人柳长旭借了一万元钱买工人生活用品了,借钱的当时柳长旭本人写了一个一万元的借条我在借条上面写了杨某二字也盖了手印。五、借钱的当年十二月份完工后我拿到钱就还给了柳长旭一万元钱,还钱的当天我叫柳长旭把借条拿出来,他说借条掉了,柳长旭拿着干活的工资和我还他的一万元钱就回老家去了,柳长旭回到老家的时间是2012年12月底,回到老家到现在2021年6月8号都没有问过借钱的事,按国家政策来说就算柳长旭拿着借条来问我杨某要钱也不行,因为国家政策规定借条在三年内拿不出任何要钱的证据本借条就作废。我请求法官还我一个公道。        柳某辩称,一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作出了正确的判决,借条是杨某他本人签的,我在日喀则等地多次向他讨债,他老婆也知道我多次讨债的事情,杨某现在不仅不感谢我借钱,反而不承认,我的名字一直写的是柳长旭,因身份证更换时写成柳某,这个可以到我老家核实。        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某从原告柳某处借款10000元,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杨某向柳长旭借钱一万元钱,每月利息为2仟元钱”,落款处有被告杨某的签字及捺印。《借条》中的“柳长旭”属于笔误,应该是“柳某”。被告杨某认可其认识原告柳某。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从其处借款现金10000元并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被告经质证,认可借款的事实及该《借条》系由其本人出具,但主张《借条》中的“柳长旭”与“柳某”不是同一个人,主张存在“柳长旭”这个人,但长期没有联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该《借条》的持有人,“柳长旭”与原告的姓名“柳某”只差一字,原告合理解释别人经常喊他叫“柳长xu”,因此《借条》中写错了名字。结合,原、被告双方相互认识事实及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存在债权人“柳长旭”这个人的事实,法院认定《借条》中的“柳长旭”属于笔误,应该是“柳某”,并认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本案实体裁判参照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予以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于2021年1月1日失效)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失效)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某返还借款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柳某是否系案涉借款的出借人;2.上诉人是否已经归还该借款;3.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关于被上诉人柳某是否系案涉借款的出借人的问题。虽然借条上写的是柳长旭,但柳某拿着借条起诉,并持有该借条,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杨某并无异议。上诉人杨某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柳某非借条出借人,可以认定柳某系案涉出借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上诉人的这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已经归还该借款的问题。上诉人杨某主张借款已经归还给柳长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借款,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就本案而言一审期间杨某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拉珍审判员    玉珍审判员    次仁桑布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泽旺卓玛>>>>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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