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凤菊、王丽捷等赠与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民申29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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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民申2920号案件名称
刘凤菊、王丽捷等赠与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刘凤菊;王丽捷;杨成影案件缘由
赠与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民申29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凤菊,女,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利,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丽捷,女,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原审被告:杨成影,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再审申请人刘凤菊与被申请人王丽捷、原审被告杨成影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凤菊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王丽捷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认定2016年8月15日杨成影转账给刘凤菊20万元是赠与。不论是否构成赠与,因刘凤菊将车库以20万元顶账给杨成影,并应杨成影的要求,2018年4月28日刘凤菊与买车库人修远签订《转让协议》,车库更登记修远名下,车库交付修远,修远将车库转让款直接给杨成影,至此20万元返还完毕。现再审申请人提供新证据一份,即2018年4月28日刘凤菊与买车库人修远签订的《转让协议》。刘凤菊与杨成影同意以20万元顶账还2016年8月15日转款20万元。杨成影找到买方修远,至于杨成影实际卖给修远多少钱,刘凤菊没有参与。车库变更房产证,需要刘凤菊与修远签订《转让协议》,应修远要求写17万元。杨成影所述转让款为10万元,不符合常理和实际情况。新证据证明二审采纳杨成影说法是错误的。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车库顶账与本案争议20万元无关,认定刘凤菊不能证明车库转让款顶账还2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一,本案之所以王丽捷起诉杨成影、刘凤菊,基于原婚姻法律关系,本案应适用婚姻家庭法。第二,在王丽捷与杨成影离婚协议中,杨成影隐瞒了这20万,属于离婚两年后,原告发现有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未分割,应当适用婚姻家庭法关于离婚后发现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未分割的规定。王丽捷只有权主张一半即10万。杨成影是被告只有答辩的权利,没有主张的权利,没有处分10万的权利。第三,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断章取义,其中“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成影给刘凤菊20万是自愿的、主动的,杨成影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杨成影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王丽捷提交意见称,刘凤菊违背公序良俗,破坏再审申请人家庭,利用不正当手段,将被申请人与杨成影的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自其名下,给被申请人造成了巨大伤害。原审判决内容认定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成影在与王丽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王丽捷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无偿赠与再审申请人刘凤菊,该行为已超出夫或妻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应认定为无效,基于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刘凤菊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上诉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请求及意见均进行了审理,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刘凤菊为支持其再审请求提交证据,以及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对刘凤菊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凤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凤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 海审 判 员 刘 冰审 判 员 钟 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郭宁宁书 记 员 丁威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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