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县茂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陈世楷,廖佳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4民终1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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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4民终1146号案件名称
彭水县茂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陈世楷,廖佳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彭水县茂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陈世楷;廖佳杰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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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终1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县茂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红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福,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彭水县茂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佳杰,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楷,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彭水县茂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佳杰、陈世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日立案后,于2021年8月12日通过跨域审理方式对上诉人茂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福,被上诉人廖佳杰、陈世楷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茂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廖佳杰承担全部责任,驳回廖佳杰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廖佳杰诉茂田公司、陈世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廖佳杰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廖佳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诉人处运输散装水泥并不是第一次,对放装水泥流程和安全风险有充分了解,却在陈世楷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进入罐车捡手套,应自行承担责任。如果廖佳杰在捡手套前告知陈世楷,就不会发生本案事故。即使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也应当由廖佳杰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廖佳杰辩称,如果廖佳杰的票没交给陈世楷,陈世楷就不应该放水泥,此次事故是因为陈世楷疏忽造成。茂田公司的设备设施也存一定的安全隐患,存在操作不规范,视野盲区和噪音也很大,如果不是视野盲区,廖佳杰去捡手套也看得到,茂田公司应该承担主要责任。陈世楷辩称,廖佳杰去捡手套如果把陈世楷喊答应了也不会出现事故,陈世楷在楼上,廖佳杰在楼下,根本看不见。廖佳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茂田公司、陈世楷赔偿廖佳杰医疗费24 373.68元、误工费7050.00元(47天×150.00元/天)、护理费2760.00元(23天×12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23天×60.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38 063.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茂田公司、陈世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日,廖佳杰驾驶渝DXXXX号罐车,前往茂田公司购买散装水泥。廖佳杰在茂田公司工作人员处开好票后,将罐车过磅,然后将罐车开到425水泥装车道上,将车辆停放好,将罐车的口子对准带笼(即散装水泥的出口)的口子(按照之前的操作习惯,由茂田公司员工操作二楼放水泥的机器,由驾驶员自己负责车上的相关操作)。在廖佳杰拧开罐车口子的盖子时,其所戴手套掉入罐车内部。为防止罐车堵塞,廖佳杰遂喊了几声称要下去捡手套,先别忙放(水泥),但是现场噪音比较大,廖佳杰不清楚茂田公司的员工是否听到他的声音,也没人回复廖佳杰,廖佳杰遂进入罐车内部捡手套。此时,茂田公司的员工即陈世楷在廖佳杰未将开的票交给自己的前提下(一般情形下,在带笼对准罐车口子后,需要由驾驶员将所开的票放在夹子上,然后由二楼工作人员将夹子通过绳子拉上去,在收到票后再放水泥,但不排除有时先放水泥后补票),见到带笼的口子已经对准罐车口子,且因为425水泥装车道又是只装425型水泥的,就认为驾驶员已经准备好,遂打开开关开始往罐车里放水泥,导致廖佳杰吸入了一些水泥,廖佳杰在罐车内连忙打电话向后面排队装水泥的驾驶员朋友求救,然后由其朋友通知陈世楷,陈世楷知晓后立即关闭了机器,廖佳杰被救出。廖佳杰受伤后,于当天前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检查意见为:“1.双肺纹理增多增粗,较模糊,双肺见散在小结节影,以双肺上叶明显,炎症?请结合临床病史考虑;2.纵隔小淋巴结显示。”2020年6月3日,廖佳杰进入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0天后,于2020年6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吸入性肺炎,2.低氧血症。”出院医嘱:“1.避风寒,防止受凉,随气候变化增减衣物;2.注意休息,避免劳累,以防病情反复或加重;3.保持心态平和,心情舒畅,促进身体恢复;4.忌烟酒及辛辣、寒冷食物,远离二手烟;5.1月后门诊随访复查胸部CT,根据检查再次行肺灌洗治疗;6.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此次住院廖佳杰共花去医疗费6700.08元。2020年7月7日,廖佳杰再次到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通过全身麻醉行全肺灌洗术,实际住院13天后,于2020年7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吸入性肺炎,2.低氧血症。”出院医嘱为:“1.呼吸内科门诊随访;2.避免接触粉尘,不适立即就诊。”此次住院廖佳杰共花去医疗费17 673.60元。在廖佳杰治疗期间,茂田公司垫付了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2.廖佳杰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现就该争议问题评述如下:一、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世楷在操作机器时,未严格落实先收票再放水泥的规定,在没有收到票也没有尽到足够安全注意义务的前提下,过于自信地认为启动机器放水泥的条件已成就,是导致廖佳杰受伤的直接原因,因此,陈世楷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但因陈世楷系茂田公司的职工,故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茂田公司承担对廖佳杰的侵权责任。同时,茂田公司未严格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先给票再装车还是先装车再给票管理不严格,也是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综上,茂田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廖佳杰而言,其明知罐车的口子已经对准带笼,其进罐车内部后如果放水泥其将身处危险之境地,仍在未有效告知茂田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形下,擅自进入罐车内部捡手套,因此,廖佳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认定由茂田公司承担70%的责任,余下30%的损失由廖佳杰自行负担。二、关于廖佳杰损失的金额,针对廖佳杰诉请赔偿的项目分别评述如下:(一)医疗费,廖佳杰产生的医疗费为:6700.08元+17 673.60元=24 373.68元;(二)误工费,廖佳杰于2020年6月3日第一次入院,在第一次出院后医嘱载明需休养,1月后检查CT行肺灌洗治疗,同时,其在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也行了全肺灌洗术,并实际住院13天,因此,廖佳杰从第一次住院之日起至第二次出院之日止,可认定为因伤持续误工,其误工期可以持续计算至第二次出院之日止,共计48天,廖佳杰实际主张47天的误工期,予以认定。对误工费标准,廖佳杰主张按150.00元/天计算过高,应以100.00元/天计算为宜。故误工费认定为47天×100.00元/天=4700.00元;(三)护理费,廖佳杰共计住院23天,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2760.00元(23天×120.00元/天),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廖佳杰共计住院23天,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23天×60.00元/天),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廖佳杰诉请500.00元,廖佳杰因伤两次住院,确有该项费用支出,故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廖佳杰虽因此次事故受伤,但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前述金额共计33 713.68元,由茂田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23 599.58元,减去垫付的5000.00元,还应赔偿18 599.58元,余下损失由廖佳杰自担。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彭水县茂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廖佳杰各项损失共计18 599.58元;二、驳回廖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58元(廖佳杰已预交375.79元),减半收取计375.79元,由廖佳杰负担112.74元,彭水县茂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3.0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茂田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茂田公司的工作人员陈世楷在操作机器时,未严格落实先收票再放水泥的安全工作流程,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启动机器放水泥,是导致廖佳杰受伤的直接原因,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世楷系茂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造成的损害应由茂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廖佳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罐车的口子对准散装水泥的出口处等待装水泥的情况下,没有确认操作机器的陈世楷是否知晓而擅自进入罐车内部捡手套,也是造成自身损害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原判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由茂田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廖佳杰自行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由廖佳杰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或次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茂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1.58元,由上诉人彭水县茂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审 判 员 王勐视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助 理 雷书彦 书 记 员 高红林-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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