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双与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40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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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84民初4039号案件名称
王双与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王双;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4039号原告:王双,女,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莹,系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公主岭市大岭镇。 法定代表人:沈崇峻,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凤,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王双与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莹、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910030079)、《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编号G0002175),被告办理案涉房屋撤销备案登记;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97612元、维修基金3288.80元、代办费660元,合计601560.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自2021年8月26日起由被告按同期银行拆借利率支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910030079)、《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编号G0002175)、《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楼盘007-19幢1单元1406房,房屋总价款人民币597612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27612元、维修基金3288.80元、代办费660元(产权证代办费、产权登记费、抵押登记费),余款支付方式为按揭付款,现原告已与贷款银行结清贷款。《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办理入住手续前的任何时间,享有无理由退房的权利。起诉前,原告向被告提出无理由退房,要求被告返还房款,经多次沟通后被告仍未退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经济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符合无理由退房条件,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部分返还原告,因退款需要履行一定的审批程序,请求法院给予六个月的退款期限。要求原告配合办理撤销房屋备案手续,利息部分不予承担,佣金17928元要求在返还房款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案涉房屋。原告向被告共计缴纳购房首付款127612元、维修基金3288.80元、代办费660元共计131560.80元。原告、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7万元,原告于2021年8月17日结清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同被告签订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购房款597612元、维修基金3288.80元及代办费660元,被告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可,但要求扣除佣金17928元,并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佣金已实际支付给第三方,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佣金是被告与第三方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但依据《无理由退房协议》的约定,原告在退房时应当予以返还佣金,原告签字前应当尽审慎义务,且相对于被告无理由退房的承诺,原告承担返还被告因出售给原告房屋已支付给第三方的佣金的约定未显失公平,故对于该佣金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解除后向原告返还扣除佣金之外的购房款、维修基金、代办费等共计583632.80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协助被告办理撤销案涉房屋备案手续。有关《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解除后其他相关手续的处理问题,各方应根据诚信原则,相互配合,妥善解决。因《无理由退房协议书》未约定退房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双与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编号G0002175)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910030079); 二、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双购房款等583632.80元; 三、原告王双收到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的上述款项后,协助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案涉房屋撤销备案手续; 四、驳回原告王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7元,由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沙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萌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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