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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清波、贺传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6民终20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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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2009号
  • 案件名称

    孙清波、贺传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孙清波;贺传凤;王明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6民终2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清波,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荣,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共,辽宁蓝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传凤,女,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燕,女,住丹东市振兴区,由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推荐。原审被告:王明,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军,男,住辽宁省凤城市,由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推荐。上诉人孙清波因与被上诉人贺传凤、原审被告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624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孙清波应否与原审被告王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孙清波未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认定王明系孙清波承包经营碳厂的工人,事故车辆是由孙清波提供的。二审中,上诉人孙清波主张王明是由案外人兰国臣雇佣的,并非孙清波本人雇佣,事故车辆也是由案外人兰国臣直接控制的,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查清上述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在追加案外人兰国臣为本案当事人、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624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孙清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70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于国兴审判员  郑成垒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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