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韩城市大前双龙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三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581执119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81执1191号
  • 案件名称

    韩城市大前双龙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三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韩城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韩城市大前双龙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三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韩城市三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韩城市大前双龙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邓安林;邓安林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陕0581执1191号申请执行人邓安林,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5日,大专文化,住韩城市新城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韩城市大前双龙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XXXXXXXXXXXXXX0219,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法定代表人:陈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3118。被执行人韩城市三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韩城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675105564B。法定代表人:陈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邓安林与韩城市大前双龙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三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陕0581民初27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韩城市大前双龙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邓安林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韩城市三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韩城市大前双龙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2、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发起网络查询,被执行人账户内有存款,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对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如需续冻结,需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如逾期未申请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将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3、在韩城市不动产登记局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4、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韩城市大前双龙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三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5、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执行标的为605770元,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依法经过财产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存款,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冻结,因数额较小,未进行划拨,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可扣划存款。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玲审  判  员  车小江审  判  员  程建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强波宁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