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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亚瑾、定边县杨井镇杨井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5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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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5202号
  • 案件名称

    葛亚瑾、定边县杨井镇杨井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葛亚瑾;定边县杨井镇杨井村第十一村民小组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5202号 原告定边县XX镇XX村XX村XX小组,住所地定边县XX镇XX村。 负责人韩某某有,系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子民,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石春荣,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葛亚瑾,男,汉族,于1986年10月14日出生,住定边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定边县XX镇XX村XX村XX小组(以下简称为XX村XX组)诉被告葛亚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村XX组负责人韩某某有及委托代理人赵子民,被告葛亚瑾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4月15日,定边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农仲(案)字(2021)第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葛亚瑾在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内,有权承包经营葛某乙名下的8块,共计41.37亩承包地。葛某乙名下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登记在葛某乙户的承包地8块,共计41.37亩土地由葛亚瑾继续承包经营。XX村XX组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首先,葛亚瑾非葛某乙户家庭成员无权承包该户土地。葛某乙为XX村XX户主,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本组的土地。葛亚瑾一直随其母亲葛某甲在XX村XX居生活,未落户到本组,不属于本组葛某乙户的家庭成员,该户承包土地中也无葛亚瑾的土地,所以,其无权承包原葛某乙户的任何土地。同时,申请仲裁已超诉讼时效且仲裁程序应依法终止。应自葛亚瑾撤诉后的2014年11月21日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截止至2020年12月1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鉴于定边县杨井镇人民政府杨信处字(2019)17号文件,已认定葛某乙三口人的土地应该由葛亚瑾承包,并享受同等村民待遇。所以,仲裁程序应依法终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确认葛亚瑾对原葛某乙户《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登记的8块共计41.37亩土地,无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亚瑾辩称,被告葛亚瑾的母亲葛某甲XX村XX组村民葛某乙(已故)的养女,XX村XX组村民王满仓结婚,户口也迁至贺崾先村。在被告出生的时候就已经按照约定过继给自己的外公葛某乙,被告的户口也在外公所在的XX村XX组,并且自己的户籍也已经经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原告承认葛某乙及其妻子属于原告的村民,本人户籍和葛某乙在一个户口本上,应当享有承包经营权。现在原告对于土地仲裁并未申请撤销,现在已经生效,至于原告所说的2014年自己申请撤诉的案子,不涉及土地确权的问题,应该维持仲裁的原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葛亚瑾的母亲葛某甲XX村XX组村民葛某乙(已故)的养女,XX村XX组村民王满仓结婚,户口也迁至贺崾先村。葛亚瑾出生后,按照地方民俗过继顶门给外公葛某乙为孙。葛某乙在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以三人承包了本村的土地8块,共41.37亩。葛某乙夫妇过世后,原告以葛某乙夫妇去世为由要求收回葛某乙户的承包地,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即以被告户口未登记在本村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某诉讼,经三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已确认被告的户籍登记在XX村XX组,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葛亚瑾以请求确认自己享有葛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至定边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后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定农仲(案)字)(2021)第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葛亚瑾在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内,有权继续承包经营葛某乙名下的承包地8块,共计41.37亩土地。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150号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99号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1991年7月13日贺崾先村证明复印件、葛亚瑾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葛亚瑾身份证复印件,第一次行某诉讼诉状、一审判决复印件、上诉状、二审裁定、第二次行某诉讼诉状、一审判决、上诉状、二审裁定,第三次行某诉讼诉状、一审判决、上诉状、二审判决、再审申请、省高院裁定,赵氏墓碑照片影印件、葛某乙墓碑照片影印件、2010年定边县五保供养人员统计表复印件、土地承包原始记录及合同书、十一组分西滩树行子花名表,2012/2013年度十一组缴纳合作医疗清单,葛亚瑾起诉十一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民事答辩状复印件、撤诉申请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申请书、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开庭通知书、原告关于杨井镇人民政府杨信处字(2019)17号手抄件、定农仲(案)字(2021)第3号仲裁裁决书,行某复议申请书、定政复字(2021)6号不予受理行某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某起诉状等证据附卷佐证。 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屈彦录、屈彦和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复印件四份有异议,理由是不知情,本院认为,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王凤兰去世村委会证明及2012年度、2013年度十一组缴纳合作医疗清单有异议,因XX村XX组作为一个基层自治组织,对于自己村民的情况及合作医疗缴纳情况比较了解,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自己当时起诉的时候是要集体收益,当时协商是下来调解,调解不成才申请仲裁的,其余的裁定判决都证明被告的户籍在原告小组,应当享有集体收益,对于行某起诉状,自己没有见过不清楚。经审查,因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因此原则上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两类:一是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属于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XX组XX户”。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以农户为单位的承包方式,即与农村集体经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农户。农户是一个集合概念,是由单个农民以血缘、婚姻等为纽带组合而成的具有社会学意义的单位。由于农户才是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故农户内部成员的变化,如出生、死亡、婚嫁、户口迁出或迁入等,通常不会引起土地承包权的收回或调整,农村土地承包法也未将其列为发包方收回或调整承包权的事由,除非整个农户不复存在或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显然,这与我国赋予农民长久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基本政策是相吻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保障农民正常生活、生产的重要财产权利。我国的家庭承包经营权是以农户为单位进行分配的新型用益物权,不论农户成员如何变化,如出生、死亡、婚嫁、户口迁出或迁入等,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一般都无权收回或调整承包权。由于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农户成员依法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共同享有权利,并且在主体资格上要求承包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告葛亚瑾长期在原告处生活,且被告葛亚瑾户籍经三级人民法院确定被告的户籍登记在原告处,且不存在迁户事宜,故原告要求请求确认葛亚瑾对原葛某乙户《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登记的8块共计41.37亩土地,无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定边县XX镇XX村XX村XX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定边县XX镇XX村XX村XX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明 人民陪审员 沈星宇 人民陪审员 屈 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婷 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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