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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申怡置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225执异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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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225执异87号
  • 案件名称

    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申怡置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象山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申怡置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225执异87号 案外人:钱冰,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3号405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人: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樱花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081173384。 法定代表人:钱志详,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宁波申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146-6至146-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071482684P。 法定代表人:赵伟国,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申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怡公司)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钱冰对登记在被申请人申怡公司名下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壹街区商业广场1幢1-13、1-24、1-25、1-26[预售许可证号为房预许字(2016)第001号]的房地产权属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钱冰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案外人钱冰撤回异议申请,系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案外人钱冰撤回异议申请。 本裁定书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蒋晓瑜 审判员夏志勇 审判员叶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陈巧巧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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