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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梅、赵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10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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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2民终1017号
  • 案件名称

    王梅、赵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王梅;赵斌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1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女,199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某某酒店会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志(系王梅的丈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斌,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上诉人王梅因与被上诉人赵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202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宁0202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斌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1年3月10日,王梅、赵斌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涉案车款为30000元,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赵斌故意隐瞒涉案车辆是事故车的真实状态,此行为严重损害了王梅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双方在《车辆转让协议》中对车况的约定,赵斌具有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二、王梅有新证据提交,望二审法院斟酌采纳,维护王梅的合法权益。三、望二审法院给予王梅合理期限,允许并支持对涉案车辆委托第三方检测车辆质量的鉴定申请。        赵斌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王梅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王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协议,赵斌退还王梅购车款30000元;2.赵斌赔偿车辆第三方检查费用500元;以上合计30500元;3.诉讼费由赵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0日王梅与赵斌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赵斌将其名下车牌号×××的车一辆转让给王梅,价格30000元,并就车辆过户、款项支付、移交手续、违章处理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将车辆与价款已交付完成,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证书仍由赵斌持有。王梅提出其对案涉车辆质量与出厂年限存在误解,导致已支付购车价款过高等,多次与对方协商退车或降价等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经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梅与赵斌交易案涉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情形。王梅陈述,案涉车辆的实际出厂年份为“2010年”,其在交易过程中仅关注车玻璃上标注的“2013年”,未进一步核验相关证件载明信息情况下,失误按照2013年份的车辆出价30000元进行了购买,交易后前往维修机构检测发现需要钣金喷漆与维修发动机,主张出价远高于市场价导致显失公平。赵斌辩称,案涉车辆自2019年起开始在王梅丈夫蒋昌志处维修,陆续更换过水箱、轮胎以及因发动机高温更换节温器等,进行上述修理事项时为了进行检测告知过出厂年份“2010年”,且当场交付行驶证供对方抄录信息填写《车辆转让协议》,交易后车辆行驶证即随车留存王梅处,对方提出的车辆需要钣金喷漆属于外观瑕疵,王梅丈夫蒋志昌给该车更换过节温器对发动机高温问题知情。综合双方陈述、辩称、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查明事实,可见王梅作为购车方对案涉车辆出厂年份的误解,完全是基于自身主观认识错误造成,客观上能够查看行驶证的情况下却未予以核查;案涉车辆长期在王梅丈夫处维修,其对该车存在外观瑕疵与发动机高温问题均知情,且作为具备一定经验人士应有更深了解,在本案提交的维修报价单与照片未证实另有质量问题;王梅主张对方未交付车辆所有权证书,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第四条中列明的交付手续仅勾选了“行驶证”与“钥匙1把”两项,且在交易后的电话沟通中未就证书交付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主张对方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不成立;王梅提出协议第七条约定“此协议签订之后,即产生法律效率,双方应认真执行,不得以车况、车价为由提出退车、降价等要求”,造成双方权利与义务明显失衡,赵斌辩称该协议范本系由对方提供。综上,王梅主张交易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不成立,亦不存在处于危困、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导致的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车辆转让协议》并退还30000元购车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梅未提交第三方检测车辆费用凭证,且双方未就该事项及其费用承担进行约定,要求赵斌赔偿50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计281元,由王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梅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偿/费用计算书二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据二、照片9张(影印件);证据三、2021年6月7日电话录音一份。上述三组证据均证明:赵斌明确承认涉案车辆只有剐蹭没有发生过重大事故及发动机存在故障,涉案车辆不属于事故车辆,赵斌隐瞒了上述情况;另外,证据三同时证明赵斌明确了不按《车辆转让协议》第八条履行。        赵斌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王梅的证明目的,王梅知道涉案车辆侧翻过;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王梅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王梅与赵斌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此协议签订之后,即产生法律效率(力),双方应认真执行,不得以车况、车价为由提出退车、降价等要求”,且双方将车辆与购车款已交付完毕。二审中王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赵斌签订协议时赵斌隐瞒了车辆相关真实情况,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关于上诉人王梅提出赵斌故意隐瞒涉案车辆是事故车、严重损害王梅合法权益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上诉人王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少华审判员    蔡璞审判员    马少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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