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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胡福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8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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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2民终800号
  • 案件名称

    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胡福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胡福华
  • 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经营者:任卫华,男,汉族,1972年10月30日出生,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武,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楼仲世,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现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吴生洪,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桂莲,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福华,男,汉族,1958年2月1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        上诉人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胡福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5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武,被上诉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桂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胡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的上诉请求:1.撤销惠农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5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一、解除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与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租赁费1101545.37元、违约金330463.61元;三、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钢管7118.2米、扣件11398个,如不能退还则赔偿未退还钢管价值71182元、扣件价值5129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胡福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当事人是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与胡福华系认定事实不清。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的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印章与工商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一审已查明胡福华在通话中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真实性认可,自认胡福华是涉案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其加盖的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印章并不是该分公司所有,涉案工地施工主体是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提供的经××局备案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施工单位是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体交由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施工),建设地址是本案工地,租金费用计算表中承租单位是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福华签字认可,结合电话录音证据可以证实胡福华是涉案工地项目负责人,其在涉案工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一方是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而不是胡福华。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已完成举证责任,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否认胡福华是涉案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应举证证明。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依约将建筑材料按约定运送到了惠农区的涉案工地,后胡福华在具体使用中将一部分建筑材料又用到了××的工地,双方将这一部分建筑材料的数量包含在总数量中,同时胡福华也在双方总数量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租退情况汇总表中签字认可,胡福华将部分建筑材料用在其他地方不影响《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主体是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辩称,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的上诉请求。        胡福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判令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福华支付合同项下欠付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的租金1101545.37元;三、判令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福华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330463.61元(1101545.37元×30%);四、判令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福华退还租赁物钢管7118.2米、扣件11398个,如不能退还判令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福华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钢管71182元(71182元×10元/米)、扣件51291元(11398个×4.5元/个),以上合计1554481.98元;五、本案诉讼费由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福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8日甲方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的经营者任卫华与乙方胡福华在××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从提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不清租赁费的,甲方有权收回所有建筑器材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扣件每个日租金0.006元,钢管每米日租金0.009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3元,货物丢失按市场价格赔偿,扣件每个4.5元,钢管每米10元。乙方派张某某、倪某某办理提货手续。2018年12月10胡福华与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的经营者进行结算确认,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25日欠付租赁费57213.85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欠付租赁费283902.74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欠付租赁费70365.99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15日欠付租赁费42477.23元,××欠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16日租赁费38395.08元。2018年12月10日胡福华签字确认未退还钢管合计7118.2米、扣件11398个。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1月30日欠付租赁费133270.80元。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9月30日欠付租赁费为401349.32元,2018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30日欠付租赁费74570元。另查明,××六区的施工单位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日、12月8日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武与胡福华通话,胡福华在通话中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自认加盖的胡福华印章系其本人加盖,加盖的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印章并非是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所有。2020年12月31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印章与备案的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印章非同一枚印章,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的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印章经鉴定并非是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备案的印章,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提交的与胡福华的通话录音中,胡福华自认是涉案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但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胡福华无证据证实自己系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区工程虽由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但是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与胡福华,胡福华签订合同后将器材交付给谁使用并用于何处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用于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区亦不能证实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且胡福华将涉案的租赁设备还用于其它工地,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与胡福华。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胡福华的委托代理人陆续提走建筑器材,并与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的经营者进行了对账确认,胡福华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合同义务。现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主张欠付租赁费1101545.37元,有提货单、退货单及结算单佐证,予以确认。对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主张的赔偿未退还钢管、扣件,双方已经在合同约定了钢管原值每米10元,扣件每个4.5元,对于未退还的数量,胡福华也签字确认,计算未退还钢管价值为71182元(7118.20米×10元),扣件价值51291元(11398个×4.5元)。对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30%,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按照欠付租赁费的30%计算为330463.61元(1101545.37元×30%)不违反法律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对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0000元,由胡福华负担。胡福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与胡福华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胡福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租赁费1101545.37元、违约金330463.61元;三、胡福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钢管7118.20米、扣件11398个,如不能退还则赔偿未退还钢管价值71182元、扣件价值51291元;四、驳回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90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29350元,由胡福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胡福华均未提交新证据。        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交(2017)宁0106民初4271号、(2018)宁01民终146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胡福华还承包其他工程,胡福华从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处租赁的设备有可能用于其他工程中。        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提供的建筑材料送到了胡福华在惠农区本案合同项下的工地,没有用于惠农区以外。        本院认证意见,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证据系法律文书,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是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与胡福华还是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与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涉案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印章并非是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备案的印章,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也未确认该合同和确认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与胡福华共同签字认可的租金费用结算表,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提交的与胡福华的通话录音中胡福华自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的胡福华印章系其加盖,加盖的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印章非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所有,并自认其是涉案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但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不认可该事实,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和胡福华均无证据证实胡福华系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区工程虽由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胡福华签订租赁合同后将部分租赁器材用于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区并不能证实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且胡福华将涉案的租赁设备还用于其它工地,一审判决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与胡福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胡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90元,由上诉人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学军审判员    薄晓霞审判员    马玉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学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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