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峰林、余旋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15民初1223112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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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115民初1223112155号案件名称
朱峰林、余旋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朱峰林;余旋;贵阳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15民初1223112155号原告:朱峰林,男,汉族,1988年02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原告:余旋,女,汉族,1987年10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林,与原告余旋系夫妻关系。被告:贵阳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8548813X6。法定代表人:刘天翔,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钗,贵州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111320550。原告朱峰林、余旋因与被告贵阳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于2021年07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权属转移登记(2018年05月25日至2019年01月31日,共计252天)的违约金共计14,868.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被告付清该款项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面积差价36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观山湖区,2C-11栋2单元3层1号房,总价款596632.00元。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条“转移登记”约定,“(一)出卖人承诺于2018年05月25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二)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180日内,出卖人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18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对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01月31日及面积差价363.00元无异议,但主张起算日期应当为起诉之日起往前推算三年开始起算,三年之前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由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足额支付房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日期通知办证,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期间截止至2019年01月31日及面积差价36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部分已过诉讼时效问题,逾期办证违约金为继续性债权,应针对个别债权分别计算违约金。约定办证时间为2018年05月25日前,原告于2021年0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故2018年05月26日至2018年07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07月16日。被告逾期办证共计200天。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有明确约定,应按约定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为596,632.00元×0.1‰×200天=11,932.64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因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峰林、余旋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违约金11,932.64元及面积差价363.00元;二、驳回原告朱峰林、余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贵阳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素兰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梦江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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