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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科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美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内0622民初30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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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0622民初3004号
  • 案件名称

    内蒙古科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美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内蒙古科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美青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内0622民初3004号原告:内蒙古科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张当为,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美青,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内蒙古科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与被告张美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当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美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张美青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10882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物业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二、依法判令由张美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美青于2014年1月购买准格尔旗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薛家湾丰和日丽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面积为138.84㎡。根据张美青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科建公司达成的物业服务合同,科建公司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依约对张美青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张美青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张美青自2015年1月起至2020年12月31日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0882元,科建公司曾多次催要未果,故为维护科建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科建公司向本院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维修项目清单、准格尔旗迎泽街道湖东社区丰和日丽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及回迁楼交接单作为证据材料。张美青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科建公司与准格尔旗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小区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成立1个月内止,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户每月每平米1.9元。2016年3月25日丰和日丽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2016年6月20日,科建公司与丰和日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止,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户每月每平米1.4元。2019年6月21日,科建公司与丰和日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户每月每平米1.2元。2020年1月1日,科建公司与丰和日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户每月每平米1.2元。张美青系丰和日丽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室房屋业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科建公司与准格尔旗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准格尔旗迎泽街道湖东社区丰和日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科建公司依据合同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要求作为业主的张美青支付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科建公司自愿以每月每平米1.2元的标准计算物业服务费,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科建公司要求张美青给付拖欠的自2015年1月起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0882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科建公司要求张美青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内蒙古科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882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科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张美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薛慧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高天一书 记 员 王丽君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四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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