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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广银、崔莹民事经济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执复2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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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执复261号
  • 案件名称

    崔广银、崔莹民事经济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崔广银;崔莹
  • 案件缘由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执复26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崔广银,男,198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申请执行人:崔莹,女,1987年9月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佩,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崔广银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执异38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查明,2020年12月15日,该院作出(2020)辽0211民初8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崔广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代崔莹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清偿位于大连市××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之上的购房银行按揭抵押贷款(具体数额以银行统计数额为准),消灭案涉房屋之上的抵押权;二、崔广银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后,案涉房屋归崔广银所有,崔广银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后的十日内,崔莹协助崔广银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于崔广银名下;三、崔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崔广银律师费2万元;四、驳回崔莹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崔广银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7月23日,该院作出(2021)辽0211执42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崔广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账号后四位6371)存款642186.25万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崔广银向该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终结(2021)辽0211执4255号案件的执行,鉴于在案涉执行依据即案涉生效判决未被依法撤销的前提下,崔广银负有案涉判决主文第一项“崔广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代崔莹向中国银清偿案涉房屋之上的购房银行按揭抵押贷款(具体数额以银行统计数额为准),消灭案涉房屋之上的抵押权”的义务,现崔广银未履行该判项义务,故其以案涉判决主文第三项“驳回崔莹的诉讼请求”为由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故该院对崔广银以该节事由提出的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崔广银提出的异议请求。崔广银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执异38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21)辽0211执4255号案件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为:崔莹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驳回,其不能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执行依据没有赋予崔莹申请执行的权利。崔广银代崔莹偿还中国银行的贷款应当自行履行或中国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崔莹无权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依据判令崔莹向崔广银支付2万元律师费及诉讼费6876元。崔莹至今未支付其违约在先,更是无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崔广银。崔广银一直在催促崔莹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并由崔莹支付过户税费,但崔莹拒绝配合,崔广银替崔莹偿还贷款及办理房屋产权的更名都需要崔莹的配合,并且根据双方在2016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办理房屋过户的税费应当由崔莹承担。理由是该协议明确约定崔莹不配合办理过户,应当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及房屋贷款,这是足够包含房屋办理过户的费用。如果法院强制崔广银支付银行贷款,应当责令崔莹向房产部门支付房屋过户所有税费。本院认为,在当事人对执行依据判项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应当先行征询终审法院民事审判合议庭意见,请其对争议事项作出正式解释,再依据该解释实施执行行为,而不应由执行部门对存在争议的民事判项径行作出解释。本案中,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应当对崔广银、崔莹存在不同理解的判项内容征询审判合议庭意见,同时应对中国银行是否已经催缴案涉房屋贷款、崔广银是否对执行依据申请执行等案件事实一并查清。因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执异383号执行裁定对案件基本事实尚未查清,故本案发回该院重新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执异383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判长  金秀丽审判员  卢宏翔审判员  吕 颖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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