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龙明、刘光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224执15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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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24执1507号案件名称
胡龙明、刘光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茶陵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胡龙明;刘光明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224执1507号申请执行人:胡龙明,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茶陵县人。被执行人:刘光明,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申请执行人胡龙明与被执行人刘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20)湘0224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立案执行。2021年8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2021年9月7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后又分别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公积金和保险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21年9月22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2021年9月2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22日,本案标的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但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或存在处置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杨**审判员 胡 勇审判员 谭剑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娟娟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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