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徐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804执保43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804执保434号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徐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徐向华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804执保434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场所营口市鲅鱼圈区08-新闻大厦东塔楼一层A区B区二层A区B区。负责人:曲国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远志,辽宁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静,辽宁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徐向华,男,196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申请人徐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20)辽0804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根据案件需要本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对徐向华名下银行存款721975.14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查封、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徐向华名下存款721975.14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具体以下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本裁定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上述财产查封期间,不允许转让、出卖、出租、以及设定抵押等其他项权利。需要继续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至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继续保全的权利,查封将自动解除。审判员 焦仲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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