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青、周登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422民初47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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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422民初4764号案件名称
刘青、周登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寿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刘青;周登连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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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22民初4764号原告:刘青,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周登连,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刘青与被告周登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登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清息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日,被告周登连以周转为由从原告刘青处借得人民币27000元整,承诺在6月20日还15000元,剩余款在8月20日还清。还款期到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后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周登连未作答辩。刘青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为:1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号证据: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并承诺在2020年6月20日还15000元,余款在2020年8月20日还清。周登连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涉案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刘青所举的1、2号证据,因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刘青与周登连于2019年5月份经朋友介绍,为促使双方能够建立恋爱关系。2020年4月初,周登连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刘青共借款27000元,周登连均未出具借条,因双方之后未能建立恋爱关系,刘青遂向周登连催要借款,但周登连一直不愿还款,故刘青于2020年4月22日向寿县新城派出所报警,后在民警的主持下,周登连向刘青亲笔出具一张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刘青27×××××人民币,在6月20日还15000元,8月20日还清,如不还本人愿意负法律责任。3424221982××××××××借款人:周登连2020.4.22”。还款期限到后,周登连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刘青诉至本院。同时查明,1、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2、刘青陈述借条中的“6月20日还15000元,剩余款在8月20日还清”,指的是2020年6月20日和2020年8月20日;3、2020年8月21日,最新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3.85%。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周登连于2020年4月22日向刘青出据借条,确认其向刘青借款27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故本院对刘青要求周登连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认定,鉴于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4月22日,而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刘青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清息止的主张,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刘青主张要求周登连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刘青主张要求周登连支付逾期利息,分别计算如下,周登连应支付自2020年6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即150元(15000元×年利率6%÷12个月÷30天×60天=150元);周登连应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息随本清;周登连应支付自2020年8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元为基数(注:借条中约定余款于8月20日还清,共借27000元,第一笔应还15000元,余款即8000元),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息随本清。鉴于周登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登连偿还原告刘青借款本金27000元及逾期利息150元(自2020年6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即150元);二、被告周登连应支付原告刘青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息随本清;三、被告周登连应支付原告刘青自2020年8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息随本清;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刘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计239.5元,由被告周登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谢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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