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金贵、陈廷义等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821执7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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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821执760号案件名称
马金贵、陈廷义等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承德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马金贵;陈廷义;宽城俊丰矿业有限公司;承德宽城唐杖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1款第4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821执760号申请执行人:马金贵,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宽城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陈廷义,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宽城俊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唐杖子村。法定代表人:许俊青,经理。被执行人:承德宽城唐杖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宽城满族自治县东冰窑村。法定代表人:杨建华,经理。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马金贵、陈廷义申请执行宽城俊丰矿业有限公司、承德宽城唐杖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登记立案,据以执行的法律依据是(2020)冀0821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马金贵、陈廷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坑口内外的全部资产及手续移交至宽城植金矿业有限公司;二、承德宽城唐杖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宽城俊丰矿业有限公司于上述资产及手续转移完成后三日内给付马金贵、陈廷义补偿款520万元。”申请执行人马金贵、陈廷义申请执行内容为:“请求承德宽城唐杖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宽城俊丰矿业有限公司给付标的款人民币520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9月3日向宽城植金矿业有限公司送达(2021)冀0821执760号通知书,通知其按判决内容接收马金贵、陈廷义应移交的坑口内外的全部资产及手续。宽城植金矿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4日向本院作出复函称:因对(2020)冀0821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所涉纠纷不知情,不同意接受马金贵、陈廷义的移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在本案中,马金贵、陈廷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依据是(2020)冀0821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即:承德宽城唐杖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宽城俊丰矿业有限公司于第一项案涉资产及手续转移完成后三日内给付马金贵、陈廷义补偿款520万元。而马金贵、陈廷义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时,未向本院提交将(2020)冀0821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的充分证据,即:马金贵、陈廷义已将坑口内外的全部资产及手续移交至宽城植金矿业有限公司。本案立案后,法院向宽城植金矿业有限公司送达(2021)冀0821执760号通知书,通知其按判决内容接收马金贵、陈廷义应移交的坑口内外的全部资产及手续。宽城植金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作出复函称对民事判决所涉纠纷不知情,不同意接受马金贵、陈廷义的移交。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为,承德宽城唐杖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宽城俊丰矿业有限公司向马金贵、陈廷义给付标的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马金贵、陈廷义的执行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立案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待马金贵、陈廷义将(2020)冀0821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后,方可依法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1款第4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马金贵、陈廷义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宫学金审判员 雒明忠审判员 徐宝生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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