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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坤罚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482执167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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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482执1675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池坤罚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平湖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池坤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482执1675号之一 被执行人:池坤,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池坤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的(2019)浙0482刑初51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要求被执行人池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向本院缴纳罚金45000元,退赔被害人143776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池坤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向被执行人池坤家属发出财产刑执行告知书,责令池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池坤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池坤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被执行人池坤名下×××小汽车,本院已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池坤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池坤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池坤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另查明,被执行人池坤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目前正在服刑,暂无履行能力,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有执行款188776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刑事判决所确定的罚金和退赔款应当履行,但追缴罚金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缴纳罚金和退赔款的义务;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苏阳 人民陪审员朱照庚 人民陪审员戴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育才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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