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赵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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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194号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赵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赵粉;祝向雷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求是大道67号高新大厦22层。负责人:薄世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民,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粉,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向雷,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粉、祝向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9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7647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赵粉提交了伤残鉴定报告,但是该伤残鉴定结论明显过高,因为根据赵粉的实际伤情其不可能构成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认定赵粉构成十级伤残与事实不相符。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原告伤情构不成伤残等级所以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赵粉辩称,鉴定报告系法院委托的有资质机构作出的结论,应作为法庭判决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祝向雷未出庭、未答辩。赵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74960.41元;2、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08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祝向雷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粉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赵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向雷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赵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粉被送往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0672.9元,其伤经诊断为:头胸外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液气胸、右侧血胸、胸9-10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有情况随诊。出院后,原告赵粉另花费医药费、检查费共计4355.11元。原告因伤住院共花费交通费820元。后原告赵粉之损伤经一审法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赵粉左侧6-12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粉误工期限90-180日,营养期限30-60日,护理期限30-60日,特级护理及一级护理二人,二级护理一人。原告赵粉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祝向雷为向原告赵粉垫付医疗费6004.5元,但被告祝向雷仅要求原告返还3004.5元,剩余垫付款3000元自愿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外,额外支付给原告。原告赵粉,1970年12月出生,赵粉被抚养人有:女儿,张鹏宇,2006年9月出生,母亲王俊英,1941年2月出生,王俊英共育有四子女。被告祝向雷驾驶资格为C1,其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祝向雷驾驶冀J×××××号车与原告赵粉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赵粉受伤的交通事故,且祝向雷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赵粉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祝向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由于祝向雷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赵粉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赵粉的损失为:1、医药费35028.01元(30672.9元+4355.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3、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原告赵粉营养期经鉴定为30-60日,一审法院酌定以45天为宜);4、误工费15576.78元(42115元/年÷365天×135天,原告赵粉误工期经鉴定为90-180日,一审法院酌定以135天为宜);5、护理费7269.16[(42115元/年÷365天×45天)+(42115元/年÷365天×18天),原告赵粉护理期经鉴定为30-60日,特级护理及一级护理二人,二级护理一人。一审法院酌定以45天为宜,特级护理和一级护理共18天];6、伤残赔偿金71476元(35738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7632元(23483元/年×4年×10%÷2人+23483元/年×5年×10%÷4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600元;10、交通费820元;11、车损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7652元。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粉10000元(已垫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粉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剩余损失27652元(147652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其为查明伤情的损害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祝向雷为向原告赵粉垫付医疗费6004.5元,但被告祝向雷仅要求原告返还3004.5元,剩余垫付款3000元自愿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外,额外支付给原告,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粉各项损失共计137652元(110000元+27652元);二、被告祝向雷为原告赵粉多垫付的费用3004.5元,由一审法院在本判决书第一项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被告祝向雷;三、驳回原告赵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赵粉的伤残等级,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及鉴定资格,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以此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依据该鉴定结论,支持被上诉人赵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郭彦妍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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