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新锋、郑州恒泓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02民初78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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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02民初7817号案件名称
程新锋、郑州恒泓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郑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程新锋;郑州恒泓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02民初7817号原告:程新锋,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恒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办事处309号。法定代表人:刘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菲,该公司员工。原告程新锋与被告郑州恒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泓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新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郑州恒大·林溪苑商品房认购书》;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31日,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郑州恒大·林溪苑10幢2-2201单元商品房,原告支付了定金,原、被告签署《郑州恒大·林溪苑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约定:该商品建筑面积99平方米,单价16152元/㎡,总房款1599061元。在看房时,被告置业顾问反复强调郑州恒大·林溪苑属于恒大集团开发的项目,根据恒大集团无理由退房政策,日后不想要房可以随时退房。购房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无理由退房政策履行无任何理由均可退房的承诺,退还已支付款项,遭到被告拒绝。被告恒泓公司辩称,原告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依据定金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支付定金的一方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认购书的为预约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支付2万元作为定金用以担保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原告并未在2021年6月1日前履行签约付款的义务,该违约行为最终导致了双方未能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民法典规定的定金罚则以及认购书第五条的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二、原告以“无理由退房”为由要求退房的依据均无证据证明,其解除合同的约定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订立认购书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认购书为准,认购书是出于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订立,认购书中并未约定“无理由退房”,被告也从未向原告作出过可以退房的承诺,原告主张的解除事由不存在。原告未举证原告购房时所见到的被告所宣传“无理由退房”,不能证明被告售房时宣传无理由退房,不能证明原告是因看到该广告购房,故该广告不构成合同内容;被告亦未向原告口头约定无理由退房相关事宜。综上,原告主张解除认购书所依据的事实均无证据证明,其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三、原告举证的广告宣均不是被告宣传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宣传无理由退房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其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郑州恒大·林溪苑商品房认购书》(编号0002175)一份,该认购书对原告认购的房屋具体坐落、房屋面积、房屋单价、房屋总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同意在签订认购书时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在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入房款;原告须于2021年6月1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1981元(不含定金),同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余款127万元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原告须在2021年11月28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实际按揭年限、按揭利率、按揭成数以银行终审为准,若银行批准金额低于原告的申请金额,差额部分原告应在银行审批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须在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内到郑州恒大·林溪苑销售中心支付首期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原告放弃购买该房屋,所付款项不予退还,被告无须通知原告,可另行销售该房屋;如原告履行完毕本认购书义务但被告未能为原告保留该房号的,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但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原告已阅读并理解、同意被告在销售中心公示的各项文件、证书、重要提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规约》《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各附件样板条款,并同意完全按该样板条款签署上述各合同、不再变更、增加或减少任何条款。2021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定金20000元。另查,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4月15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恒大全国所有在售住宅自2015年4月16日起实施无理由退房,自决定执行之日起购买恒大所有楼盘住宅的客户,已履行《楼宇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各项义务,并且无任何违约行为,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无理由退房协议书》之日起至办理入住手续前的任何时间,均可无理由退房。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持有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100%股份,后于2021年2月1日变更为90.0001%。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持有被告恒泓公司100%股份。上述事实,有《郑州恒大·林溪苑商品房认购书》、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15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对社会宣传恒大全国所有住宅楼盘实施无理由退房。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恒泓公司虽系独立法人,但根据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恒泓公司的股权结构,以及被告恒泓公司对外宣传、销售时使用“恒大”字样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无理由退房的承诺对被告恒泓公司有约束力。能否适用无理由退房政策,对原告是否向被告恒泓公司交纳20000元定金有重大影响,故关于无理由退房的承诺应视为要约。原告与被告恒泓公司签订的认购书为预约合同,合同中仅对房屋房号和价款作出约定,对交付日期、交付标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装饰设备标准的违约责任、公共配套设施的标准等合同条款均未约定。原告在与被告不能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具体条款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未与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可归责于原告。在被告恒泓公司受无理由退房活动约束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并主张被告恒泓公司返还其定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新锋与被告郑州恒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郑州恒大?林溪苑商品房认购书》(编号0002175)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郑州恒泓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新锋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郑州恒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乔婉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颖柯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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